(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林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林某。被告:任某(又名任平先),平阳县鳌江镇东垟路8号。原告林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未有共同财产和债务。由于地缘及风俗习惯不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1988年1月擅自离家出走,经原告多年查找,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满二年以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任某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平阳县鳌江镇岳巢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任某未作答辩。被告任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向原告所在村村干部核实情况,证实被告确实于1988年间外出,去向不明,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既不到庭质证,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依法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所在村村干部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外出,致使夫妻分居多年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间,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双方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因被告外出,去向不明,夫妻分居多年,分居时间长,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缪昌三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福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