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兰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郭益兰与胡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益兰,胡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42号原告郭益兰。委托代理人张文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红英。原告郭益兰诉被告胡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益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益兰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胡红英因家庭经营需要,向被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二分。被告收取借款款项后以承兑汇票、债券转让等形式共还款115万元,尚有余款85万元,经原告催讨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119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之后计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交付事实。被告胡红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周光辉系原告郭益兰之夫。被告胡红英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胡红英借到郭益兰2000000元”。当日,原告由周光辉银行转账交付借款20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150000元,尚欠850000元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5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益兰借款8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90元,由被告胡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9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杨国良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