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邵元月、高玲华与邵元月、高玲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元月,高玲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3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元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玲华。再审申请人邵元月因与被申请人高玲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元月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高龄华在徐州治疗的医药费证据不足。高龄华仅提供了门诊医药收据用以佐证其在徐州治疗期间的医药费,但没有提供具体的病历证明,因此无法核实其在徐州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是因摔伤导致的骨折后续治疗产生的,还是因为其他病因产生的治疗费用。原审判决对该费用予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高龄华系城镇居民证据不足。高龄华在原审庭审中仅提供另案的法律文书以证明其户口性质,并未提供其户籍登记册来证明其户口性质。且在另案的法律文书中仅表明王守侠户口性质,并未记载高龄华的户口性质。3.原审判决认定高龄华存在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邵元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高玲华受伤时受雇于邵元月从事建房劳务,并由邵元月支付劳务报酬。高玲华受伤时虽然年满60周岁,但根据邵场村委会、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其务工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高玲华仍然具有劳动能力并且能够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收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高玲华存在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高玲华因伤住院治疗,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载明治疗及处理意见为休息5-6月,结合其住院期间17天,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97天亦在情理之中。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经原审查明,高玲华系邳州经济开发区居民,参加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且其妻王守侠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中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故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高玲华误工损失亦无不当。此外,医院门诊医药收据,系患者支付医疗费用的直接凭证,原审判决以高龄华提供的医院门诊医药收据作为判决邵元月支付高龄华医药费用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邵元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元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军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戴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