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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贺星与童敏、广东金港典当行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星,童敏,广东金港典当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13号原告:贺星,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代理人:朱宏明、粟东,分别是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童敏,住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东金港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罗利丽。委托代理人:王海波,是该公司职员。原告贺星与被告童敏、广东金港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星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明、粟东,金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星诉称:2012年2月5日,童敏以其自有车辆(注:品牌型号轩逸牌DFL7200VCC,车牌号粤A×××××,发动机号534713T的汽车)作为质押向金港公司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童敏未如期还款。2013年5月15日,童敏、金港公司和贺星经协商共同签订《质押物折价抵偿协议书》,约定童敏将车辆作价95000元卖给贺星,所得款项由贺星交给金港公司偿还童敏的借款,童敏、金港公司协助配合贺星办理该车辆的转让、过户登记手续,但贺星按照约定向金港公司支付款项并占有该汽车后,童敏、金港公司却没有依约配合贺星办理该车辆的转让、过户登记手续,经贺星多次催促,童敏、金港公司均怠于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造成该车辆至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导致原告利益受损。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粤A×××××车辆归属贺星所有,童敏、金港公司继续履行《质押物折价抵偿协议书》,协助贺星办理粤A×××××车辆登记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港公司辩称:对贺星的诉请事实予以确认,当时由童敏将涉案车辆抵押给金港公司贷款,后来童敏没有能力还款,在金港公司再三催促下童敏找贺星,由贺星出价9.5万元购买涉案车辆,并将9.5万元支付给金港公司,金港公司也已将该车及证件付给贺星。被告童敏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金港公司向童敏出具《当票》(NO:4410751642),载明:当物名称为轿车,估价95000元,月费率4.2%,典当期限为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止,备注处有车牌号为粤A×××××、车架号为LGBH1AE03BY151474、发动机号为354713T。同日,童敏(乙方,下同)与金港公司(甲方,下同)签订《车辆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将其拥有所有权的车辆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车辆质押登记。车牌号码:AM196T、品牌型号:轩逸牌、发动机号码:354713T、车辆识别代码LGBH1AE03BY151474;乙方车辆质押担保债务为甲方依据编号为4410751642号的《当票》向乙方提供的典当本金95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等。同日,童敏向金港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金港公司95000元。以轩逸牌DFL7200VCC型车,车牌号:A×××××发动机号:354713T车架号:LGBH1AE03BY151474车一辆作质押。2013年5月15日,金港公司(甲方,下同)、童敏(乙方,下同)与贺星(丙方,下同)签订《质押物折价抵偿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2年2月5日以轩逸牌DFL7200VCC型,车牌号:A×××××发动机号:354713T车架号:LGBH1AE03BY151474车一辆作质押,向甲方借款95000元整。因乙方无力偿还甲方借款本息,现乙方同意,将乙方质押给甲方的上述车辆以95000元整卖给丙方,所得车款由丙方交给甲方用于偿还借款,乙方同意凭此协议,可到车辆管理部门申请直接办理该车辆的转让、过户等手续,并配合办理该车辆的转让、过户手续。同日,金港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三方于今日签订的《质押物折价抵偿协议书》中约定由贺星代童敏支付给本公司用于偿还借款的现金95000元。庭审中,金港公司表示案涉车辆粤A×××××及相关证件资料已交付给贺星,对此贺星亦予以确认。现案涉机动车粤A×××××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童敏。本院认为:金港公司、童敏与贺星签订《质押物折价抵偿协议书》为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金港公司确认已收取了贺星支付的购车款,童敏理应依约协助办理车辆的转让、过户手续。另,金港公司已将案涉车辆粤A×××××及相关证件资料已交付给贺星,履行完成了相应的交付义务,贺星主张金港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有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号牌号码为粤A×××××轿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登记该车所有人为贺星;二、驳回原告贺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8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童敏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贺星预交至相关单位,被告童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人民陪审员 赵 祥人民陪审员 许蔚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志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