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龚琦与杜春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琦,杜春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413号原告龚琦。委托代理人叶成海。被告杜春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联保险),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负责人赵志峰,该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田丹,该公司员工。原告龚琦与被告杜春秋、华联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琦的委托代理人叶成海、被告杜春秋、华联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田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琦诉称,2015年2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迎宾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龚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42120155011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春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疗,被告拒绝赔偿。经查,事故车辆在华联保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医疗费9144.68元、护理费1949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6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404.55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保全费320元,以上共计54864.37元;二、要求被告华联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春秋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联保险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200000元并不计免赔。华联保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间接损失不承担。对原、被告当庭出示并相互质证后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原告龚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病历,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经过、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定期复查的事实;4、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原告龚琦资格证复印件及所在单位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6、护理人员叶成海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龚萍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损失;7、车辆损失发票三张,证明原告的车损为600元;8、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经质证,被告杜春秋、华联保险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证据3中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告证据4中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未提供原告所在单位、护理人员叶成海、龚萍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明细和扣发工资的数额,对原告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原告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的相关行业和误工、护理的损失情况;原告的证据7不能证明本次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7、8,系国家有权机关和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7、8,均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5、6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龚琦、护理人员叶成海、龚萍从事的职业,不能依此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护理费。被告杜春秋证据: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有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有合法手续。经质证,原告及华联保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杜春秋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华联保险当庭未出示证据。综上,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杜春秋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迎宾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龚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42120155011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春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琦无责任。事故车辆��华联保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9144.68元。住院期间护理2人。根据医院诊断证明要求,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护理1人,需加强营养。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花去6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421201550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华联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龚琦受伤、车辆受损,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杜春秋、华联保险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经本院进一步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计9144.68元;2、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和护理人员叶成海和龚萍的职业状况和误工损失,参照本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24141元/年÷365天×(21天+90天)=7342元;护理人员叶成海的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24141元/年÷365天×(21天+90天)=7342元;护理人员龚萍的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24141元/年÷365天×21天1389元;3、住院伙��补助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21天=1050元;4、营养费,参照医嘱、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0元/天×111天=3330元;5、交通费200元;6、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0397.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龚琦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联保险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龚琦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误工费7342元、护理费8731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车辆损失费600元;以上共计2687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原告的剩余损失3524.68元(30397.68元-26873元),因被告杜春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中银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该部分损失全部进行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联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龚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42元、护理费8731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600元,以上共计26873元;二、被告华联保险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琦剩余医疗费损失3524.68元;三、驳回原告龚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保全费320元,原告龚琦负担612元,被告杜春秋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宁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