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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树和因与被上诉人徐广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和,徐广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和,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广新,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沈阳于洪区。上诉人王树和因与被上诉人徐广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全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卓、代理审判员王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和一审起诉称:2009年3月,被告经人介绍,租用原告门房四间居住,当时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协议,只是口头约定租用,年租金3,0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只支付了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18日的租金,剩余租金至今一直拒绝支付,并在此期间拖欠电费约317.5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9,870元(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3日);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住期间所欠电费317.5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徐广新一审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2011年8月29日,原告已将借我的房屋门窗钉死了,我不得不搬离。我是向原告借用的房屋,不是租赁,被告曾找到中间人调和,没有结果。被告曾诉至于洪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1)于民一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的原告把钉门窗的钉子拆除,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我又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因为原告把房门钉死了,我的东西一直在屋内,所以2015年1月15日我才搬家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被原告封锁,我没有使用,所以不用支付租金。我使用期间的电费我已付清了,至于以后发生的电费可能是原告自行使用以及损耗造成的,我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被告徐广新开始居住使用原告王树和的四间房屋,使用期间,双方发生纠纷。王树和于2011年8月29日将房屋的门钉死,徐广新无法进入房屋及拿取物品,遂诉至法院,请求拆除铁钉、排除妨害[(2011)于民一初字第2463号],本院判决王树和立即将徐广新居住的房屋封房门的铁钉拆除,排除妨害。王树和不服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1416号]。该案中查明,双方曾口头约定,涉案房屋租金为每年3000元,徐广新已支付一年租金3,000元。在双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231号]中,查明,2011年8月18日,徐广新给王树和出具收条一张,背面记载:电表度数3308度;3308度×5角=1654元。另查明,2011年8月29日起,因房门被原告钉死,被告徐广新未在涉诉房屋内居住,屋内物品未搬出。2015年1月,经本院强制执行,将门钉拆除,被告将物品搬出涉诉房屋。庭审中,原告王树和自认被告支付租金及电费至2011年8月18日。被告主张2009年3月12日入住,原告陈述差不多这个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双方曾口头约定,涉案房屋租金为每年3,000元”,已经确认双方系租赁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借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确认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关于租赁费和电费的支付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将房屋的门钉死,自此被告未居住该房屋,系原告原因造成被告无法居住使用;原告主张被告虽未居住但物品存放于屋内,被告无法取走物品亦因原告钉门造成,系原告自身原因,故该期间租赁费和电费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8月29日之前,被告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和电费,现已支付至2011年8月18日,故被告应支付租金及电费的期间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28日期间。双方约定年租金3,000元,故被告应支付租金82.2元(3,000元/年×10天);2009年3月12日至2011年8月18日的电费为1,654元,故应支付的电费为:18.6元(1,654元÷890天×10天)。原告主张应按电表度数支付电费,因双方未提供2011年8月28日电表度数,无法计算。被告提供了2015年1月原告搬离时的电表度数,因被告房屋内的用电物品无法搬出系原告原因造成,且电路本身存在自然损耗等情况,故不应按照该度数计算原告的日平均用电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徐广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树和支付租金82.2元;二、被告徐广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树和支付租金18.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原告王树和承担101.8元、被告徐广新承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树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拖欠租金和电费的时间应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29日,一审法院认定拖欠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28日错误。被上诉人徐广新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计算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王树和自认徐广新支付租金和电费至2011年8月17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照片等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尚欠租金和电费的期限和具体数额问题。徐广新给付王树和租金和电费时,双方并未形成书面手续,徐广新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租金和电费的具体截止日期,故一审法院以王树和自认的日期作为认定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王树和一审陈述“徐广新支付到2011年8月18日之前的租金和电费,2011年8月18日之后至2014年12月3日的未付”,结合王树和诉请主张的给付期限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3日,故一审判决给付2011年8月19日起的租金和电费不妥,应调整为给付2011年8月18日起的租金和电费。王树和承认因与徐广新的借款纠纷,其于2011年8月29日将租赁房屋房门钉死,王树和也认可徐广新当天对租赁房屋的居住使用受到影响,故一审法院认定租金和电费支付至2011年8月28日止,未支持王树和给付2011年8月29日租金和电费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案租金和电费的给付期限应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28日共11日,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租金和电费的给付标准,尚欠租金数额应为90.40元(3,000元/年×11日),尚欠电费数额应为20.40元(1,654元÷890日×1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徐广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树和支付租金82.2元”为“徐广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树和租金90.40元”;三、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徐广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树和支付租金18.6元”为“徐广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树和电费20.40元”;四、驳回王树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80元(上诉人王树和预交),由上诉人王树和负担101.80元,由被上诉人徐广新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王树和预交151.80元),由被上诉人徐广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全晖审 判 员  孙 卓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