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49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敏、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在浦口区桥工新村21幢101室无端用砖头砸被害人周某面部及头部,致被害人周某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皮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某乙、李某甲、易某、李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浦口监狱释放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