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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颜某、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颜某,傅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8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0年3月16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颜某,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傅某,女,汉族,1971年2月21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颜某、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颜某、傅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至2012年间,两被告因购房需要,前后共计向原告借款3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6张。同时,两被告以其位于某某城x栋x单元xx层x号的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担保。因两被告迟迟未还本付息,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13600元,并对具体的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归还原告10万元,尚欠313600元至今未还,且被告已将房屋出卖并过户给他人。因此,请求法院: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3136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颜某、傅某辩称,欠原告人民币413600元是事实,已经归还10万元,尚欠313600元。愿意归该借款,但是我们还欠其他人的钱,已将房屋过户出卖给他人。现在经济能力有限,只能每年归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某、傅某系夫妻关系,因购房需要,两被告分多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两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29日、2011年2月16日、2011年2月26日、2011年3月23日、2011年4月22日、2011年5月25日共向原告出具《借条》6张,期间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其中,除2010年8月29日的《借条》落款处有颜某及傅某的签名及捺印外,其余《借条》落款处仅有颜某的签名、捺印,6张借条总金额为人民币33万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分。2012年7月2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即两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金额):413600元;还款日期: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共2年;还款方式:从签字之日起,首期还款五万元,此后每六个月归还壹拾万元整,直至还清为止。落款处有颜某、傅某二人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借条》、《还款协议》及借款人民币4136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求如前。庭审中,两被告均表示,愿意归还原告欠款313600元,但是因为经济紧张,只能每年归还两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以及《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查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6分。被告迟迟未还本付息,双方出于自愿,协商一致后书面约定两被告共计应向原告归还人民币413600元。已经归还人民币10万元,尚欠原告人民币313600元。原、被告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有《借条》、《还款协议》予以佐证,因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人民币313600元,两被告均表示同意归还此款,本院从其自愿。两被告表示,因为经济紧张,每年只能归还人民币2万元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应依法尽快还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颜某、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136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4元,减半收取3002元,由颜某、傅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颜某、傅某在履行判决内容时须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岑 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彬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