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中刑执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2015)达中刑执字第996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执字第996号罪犯王海波(绰号:波尔,曾用名:王波),男,出生于1979年3月16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了(2013)达渠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罪犯王海波于2013年3月26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王海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82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波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线圈车间从事后序的劳动工种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82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兴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