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金学与费久平、杨志功、石卫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学,费永平,杨志功,石卫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王金学,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被告:费永平,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被告:杨志功,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被告:石卫东,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学诉被告费久平、被告杨志功、被告石卫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6949.6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退还原告6924.6元。审判员 徐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