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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747号原告:闫某甲,住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陈微,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梁国斌,广东乘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微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2009年3月8日,原、被告及儿子闫熙祖作为买受人,购买了位于从化市太平镇东方夏湾拿花园荔园路9号,总价款为1101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先付全部房款的30%,余下房款77万元向从化建行申请10年按揭借款。2009年6月1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77万元整,扣款帐户名称为何某,帐号33×××75。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与承担。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是按揭借款人,其依法应承担涉案房屋剩余按揭617797.51元的还款义务。但从2011年9月21日起离婚后,被告不履行偿还按揭贷款的义务,原告只能先行垫付。原告于2014年1月3日与按揭银行结清涉案房屋的全部按揭贷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一半即308898.76元,但被告置之不理,拒绝偿还308898.76元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余按揭款308898.76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某辩称: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书》,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位于从化市太平镇东方夏湾拿花园荔园路9号归原告所有。既然涉案房屋已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也就是说,离婚后涉案房屋未还的银行按揭款亦应由原告负担。从离婚后至2013年底,涉案房屋按揭款一直由原告供款,原告从未提异议。直至被告提取按揭帐户的30万元后,原告才提异议,要求与被告共同偿还按揭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一半即308898.7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21日,双方在从化市太平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书》,其中,《离婚协议书》约定:1、闫某甲与何某双方自愿离婚;2、闫某甲与何某双方生育儿子闫某乙,并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和生活费、读书费、医疗费,直至儿子18周岁或独立生活止。双方离婚后,儿子闫熙祖暂随女方(何某)生活,男方每月5日前支付3000元给女方作为儿子闫熙祖的生活费(女方银行帐号62×××23);3、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与承担。《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书》约定:1、夫妻双方现有共同房产的分配:房产(1)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云景花园云桦6栋608房房产及室内物品归女方个人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产权属人姓名变更手���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手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女方负责。该房抵押给平安银行的抵押款(约28万元),双方协商后男方只须支付20万元给女方。20万元在2012年1月30日前还清女方,离婚协议签字前男方打一欠条给女方,此款(20万元)还清女方之后,由女方开出收据为凭证。(2)位于从化市太平镇东方夏湾拿花园荔园路9号房房产及室内物品归男方个人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产权属人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手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男方负责。另查,位于从化市太平镇东方夏湾拿花园荔园路9号房是原、被告及儿子闫熙祖作为买受人,于2009年3月8日购买的,总价款为1101000元。该房款除首付款为全部房款的30%外,余下房款77万元向从化建行办理10年按揭借款。2009年6月1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77万元整,扣款帐户名称为何某,帐号33×××75。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时,该笔按揭款尚有617797.51元的未还。离婚后,该按揭款一直由原告供款。2013年12月4日,原告转帐存入30万元到帐号33×××75的帐户。次日,被告提取该帐户中的30万元并挂失该帐户存折。2014年1月3日,原告与按揭银行结算,提前结清全部按揭贷款。又查,由于闫某甲未按《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书》约定支付20万元给何某。201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闫某甲支付20万元及利息给何某。何某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闫某甲��履行判决,何某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目前该案仍在执行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到从化市太平镇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云景花园云桦6栋608房房产及室内物品归女方被告所有;位于从化市太平镇东方夏湾拿花园荔园路9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在离婚分割上述房屋时,双方明知道位于从化市太平镇东方夏湾拿花园荔园路9号房还存在银行按揭贷款未清偿完毕,却不进行处理。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理应对房屋作出评估扣除未偿还银行按揭款后,给对方相应补偿。在原告未给对方补偿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承担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显然不合理。现原告提出离婚时从化���太平镇东方夏湾拿花园荔园路9号房屋还存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的按揭贷款617797.51元尚未清偿,该债务应由被告分担一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34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永东审 判 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卢丽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