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北川凌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川凌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侯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北川凌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山东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建吉,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理刚,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强,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7日,住绵阳市三台县。原告北川凌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祥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蓉、向云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川凌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吉、陈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川凌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升降机一台,合同对产品的型号、交货方式等都作出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升降机,其金额250000.00元。被告只支付货款180000.00元,余额700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0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利息。被告侯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升降机一台,型号SC200/200,单价250000.00元。双方约定:交货方式,供方负责运输至交货地点,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本合同签订后需方先付定金贰万元每台,首付三成,余款通过银行贷款全额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升降机运输至交货地点,后被告从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8日陆续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00元,余额7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发货通知单、银行汇款明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但被告长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由被告支付从下欠货款之日的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余额7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北川凌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0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北川凌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00元,由被告侯强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祥飞人民陪审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向云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田又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