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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刑执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林素玉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素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闽刑执字第260号罪犯林素玉,女,194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和县人,文盲,农民。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1993年2月20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2)漳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林素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提出上诉。本院于1993年5月17日作出(1993)闽刑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1993年7月23日交付福建省女子监狱执行。该犯死缓执行期满后,本院于1995年10月18日作出(1995)闽刑执字第28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根据罪犯林素玉在减刑后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将罪犯林素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的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素玉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参加相关学习,初期能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1997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保外就医期间,亦能遵守法律法规,无违法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保外就医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林素玉减刑的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林素玉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系老年犯、病犯,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林素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2015年6月5日起至2035年6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培新审判员  沙 晶审判员  林标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清山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