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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商初字第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漆巧兰与孙长尧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巧兰,孙长尧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0924号原告漆巧兰,淮安市惠高家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雨其,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华林,淮安市清河区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长尧,淮安市清浦区旺达房产服务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蒋顶飞,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风林,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漆巧兰与被告孙长尧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祥华、人民陪审员蒋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5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雨其、葛华林,被告孙长尧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顶飞、谷风林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巧兰诉称,2011年9月,案外人刘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发现其所欠外债太多催促其还款,在原告催讨之下,2011年9月29日刘某拿出一张淮安市工商银行开出的1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同意其中422万元为原告所有,但因该汇票在被告手上,通过三方协商,被告同意该汇票由其承兑,422万元由其第二天归还,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刘某、江淮建作为见证人签字,2011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笔欠款在20日前还清,但其后被告仅偿还了220万元,余款202万元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长尧辩称,1、虽然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原、被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无欠款事实,原告所持的欠条是没有事实支撑的虚假条据;2、从欠条的内容来看,所欠的是承兑汇票金额422万元,从现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被告作为自然人是根本没有权利出具承兑汇票的,由于这种欠条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自始就无法兑现的,因此无效;3、欠条载明的承兑汇票金额422万元但所涉及的金额也不是422万元;4、本案事实上是刘某与原告之间产生的纠纷,刘某已将所欠原告的债务全部还清;5、原告在诉状中所作出的1800万元的汇票在被告手中、被告同意其中422万元为原告所有等情况均不是事实,并且被告也没有偿还过原告22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孙长尧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漆巧兰承兑汇票金额肆佰贰拾贰万元整(4220000),由于周转资金。此据,孙长尧。见证人:刘某、江淮建。”2011年10月10日,被告孙长尧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保证上次打条给漆巧兰欠条上的承兑汇票肆佰贰拾贰万元在2011年10月20日前付清。此据,孙长尧。”2011年10月29日,案外人刘某通过其农业银行的账号转账15万元至漆巧兰的银行账户。2011年11月1日,刘某通过其农业银行的账号转账20万元至漆巧兰的银行账户。2011年12月4日,刘某通过其江苏银行的账号分两次共计转账200万元至漆巧兰的银行账户。2012年1月20日,刘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结止2012年2月22日,应欠漆巧兰叁佰万元。此款本人承诺于2012年2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借条和承诺书一并作废,以此承诺书为凭。”2012年3月13日,漆巧兰转账20万元至刘某的农业银行账号。2012年3月12日,案外人陈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漆巧兰购买本人名下丰球白鹭湖庄园C组团52幢102号房产的购房款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陆仟元整(¥1596000元),其余首付款已付清,此房漆巧兰全款购买,此据!”2012年3月13日,案外人陈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漆巧兰购买本人名下丰球白鹭湖庄园C组团52幢101号房产的购房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陆仟肆佰元整(¥1606400元),其余首付款已付清,此房漆巧兰全款购买,此据!”为查清案情,我院与下列案件相关人作了调查。据刘某陈述:2011年9月份左右,其所开办的中富钢材城的经营户欠工行城南支行的贷款到期,当时和银行协商好先将钱还掉再转贷,由银行开承兑汇票。于是其通过孙长尧介绍向漆巧兰总计借款900万元,利息一天四个点,就是一毛二,又向刘红借了1000多万元,具体数字不记得了。在他们将款项还掉后,因为有一个经营户的老婆不肯签字,手续不齐,她的600万元的贷款就转不下来,扣除经营户自己筹的100万元,就有500万元的缺口,再加上答应的利息、承兑汇票的贴息,在2011年9月29日,从银行开出2000万元的一张承兑汇票,经计算后,总缺口380万元,因为只有一张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几个人不好分开,当时在其办公室,刘红和漆巧兰还发生了纠纷,后来他们谈妥,由刘红拿承兑汇票,刘红将其应得金额以外的钱给漆巧兰,在刘红与漆巧兰结算后,刘某实际上还欠漆巧兰借款本金、利息、贴息合计380万元的承兑汇票,当时其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但是漆巧兰不认刘某,认孙长尧,于是孙长尧就向漆巧兰出具了欠条,同时其向孙长尧出具了欠条,之所以出具的是422万元的欠条,是在380万元的基础上又加了一个月的利息。孙长尧的真实意思是由他负责向其催要,将承兑汇票交给漆巧兰。而漆巧兰的真实意思是,她一方面可以用欠条催促孙长尧向其要钱,另一方面是万一其跑了,她也可以直接找孙长尧要钱,是个双保险。后来其通过其的农行卡和江苏银行卡打了将近300万元给漆巧兰,其中江苏银行打了200万元,农行具体记不清楚了,时间在江苏银行之前。另外,其在清河新区的白鹭湖庄园以朋友的名义买了两套别墅,并办理了按揭贷款,首付是140万元,实际还了近30万元,合计170万元,后来其将两套别墅都转给了漆巧兰,这样其总共还了400多万元,现在已经不欠漆巧兰的钱了。刘某向漆巧兰另借的200万元已经把承兑汇票给她了,这笔款项不在刘某向漆巧兰借的900万元中。如果漆巧兰手中有刘某的条据,也是在刘某通过银行卡打款后重新结算出具的,刘某和漆巧兰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据陈诚陈述:丰球白鹭湖庄园C组团52幢101室、102室的房屋是刘某以其名义购买的,首付款、契税、银行贷款等都是刘某负责办理的,其只是负责签名;两套房子的贷款放下来后,刘某将交通银行和浦发银行还贷款的卡放在其处,但是房贷都是刘某自己还的,大概一年左右,其无力偿还贷款,银行的人还找其催要,其还了大概一共五期贷款,总计五六万;后来其接到刘某的通知,让其配合漆巧兰将两套房屋转让给漆巧兰,其就陪同漆巧兰到公证处办理了手续,全权委托漆巧兰处理房屋过户事宜,其将还贷的银行卡和密码均告知漆巧兰,由漆巧兰将两套房子的贷款还清;另外,其借此机会联系刘某要求刘某偿还其垫付的逾期贷款五六万元,其不知刘某与漆巧兰是如何协商的,但是该款项是由漆巧兰在银行打到其卡上的,其没有拿漆巧兰其他任何钱;两张收条上的签名应该是其本人的,但是内容不是其书写,具体金额可能是银行的贷款,但是首付款其不清楚。此时跟其也没有太大关系,其只是负责签名而已。据马苓彦(刘某妻子)陈述:刘某通过孙长尧向漆巧兰借款,因为资金缺口,无法及时还款,经过最终结算也就欠422万元,但是其中的本金应该只有300万元左右,但是漆巧兰称因为是孙长尧介绍的,所以孙长尧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漆巧兰就让孙长尧出具欠条给自己,其与刘某出具了条据给孙长尧。此后,在还了部分款项后,漆巧兰带人催讨,其与刘某受胁迫还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承诺书,上面说写的“借条和承诺书”指的就是422万元的条据和相关的承诺书之类的。总之,刘某与漆巧兰之间的借款通过现金、以方抵债等方式都还清了,还多还了不少。据江淮建陈述:2011年9月27日,刘某通过张斌找孙长尧找人借钱开银行敞口承兑汇票,孙长尧通过其找到了漆巧兰,漆巧兰借钱给刘某后一起到工行城南支行开承兑但这些承兑汇票都给了无锡人,第二天还是第三天,一大批人又去银行开承兑,听说是南京人投钱开出了部分承兑汇票,这些汇票被漆巧兰、张斌、刘红他们拿到了,刘某好像也给了他们几张小额的汇票,当天漆巧兰、张斌、刘红他们因为整的1800万元汇票的分割产生矛盾,刘某也被找来协调,结果就是该汇票被张斌、刘红拿走,根据刘某的分配其中有422万元是漆巧兰的,就由孙长尧负责第二天从张斌、刘红处拿这么多金额的承兑汇票给漆巧兰,所以孙长尧出具了欠条。至2011年9月29日晚,刘某通过给漆巧兰银行承担汇票的方式偿还了部分欠漆巧兰的款项,仅剩余422万元没有偿还。据张斌陈述:2011年9月29日晚,刘某用1800万元的银行承担汇票偿还其欠刘红的款项,但该承兑汇票被漆巧兰抢走,后被迫交出,漆巧兰要求刘某还款,具体刘某、漆巧兰、孙长尧、江淮建怎么计算的、条据怎么出具的其不是很清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2011年9月29日的欠条、2011年10月10日的承诺书、2012年1月20日的承诺书、2012年3月12日的收条、2012年3月13日的收条、丰球白鹭湖庄园C组团52幢101、102室的买卖合同、完税凭证、房产证,被告举证的(2013)浦商初字第0391号卷中江淮建、张斌、刘某的谈话笔录、陈诚还贷记录、刘某与漆巧兰在农行和江苏银行的往来,本院调取的陈诚在交通银行的贷款资料、陈诚、马苓彦的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的债务转移关系。原告漆巧兰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转移关系,并举证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欠条及承诺书均系被告本人书写,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辩称承诺书是受胁迫出具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在欠条上签名的见证人刘某与江淮建均陈述欠条是被告出具。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确实承诺刘某对漆巧兰的欠款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转移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二:2011年9月29日孙长尧出具欠条时的欠款数额如何确定?原告认为,被告孙长尧承担的422万元仅是刘某欠款中的部分,另外还有一笔265万的借款往来,并提供刘某出具的300万元的承诺书为证;被告则称422万元是刘某与漆巧兰之间借款的最终结算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刘某之间在2011年11月29日还存在一笔265万元的欠款关系。首先,案外人刘某并不认可其曾在当天出具过该借条,而原告并不能提供其所述借条原件。其次,原告提供的刘某在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款300万元的承诺书亦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刘某之间的借款约定了高额的利息,根据原告陈述,其认为收到的220万元是孙长尧的还款,那么在刘某分文未还的情况下,其在2012年3月13日转账20万元给刘某的行为不符合常理。第二,在原告要求刘某出具承诺书时,其明知422万元还未偿还完毕,其为何没有一并向刘某催要,显然与原告的行为目的不一致。综上,被告及刘某所称欠条上的422万元是刘某与漆巧兰借款的最终结算款项,300万元的承诺书也是在刘某偿还部分款项后,加上各种利息、滞纳金等重新出具的条据的说法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2011年9月29日刘某与漆巧兰之间最终结算的欠款本息数额为422万元,而根据原告陈述刘某欠其的本息合计1287万元,由此可以推断刘某在孙长尧出具422万元欠条时至少已经偿还了原告800万元,而这与刘某的陈述亦是吻合的。因原告漆巧兰与案外人刘某之间的1100万元的借贷往来,根据双方陈述确有利息约定的,仅是对约定的标准陈述不一致,但双方陈述的标准均超出了法定最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在本案中,根据漆巧兰本人的称述,其借款的时间及金额分别是2011年9月27日900万元、2011年9月29日200万元,根据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1年9月29日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2200元,本息合计的11012200元。扣除刘某在2011年9月29日当天及之前已经偿还的800万元,实际的欠款本息数额应当为30122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三,2011年9月29日孙长尧出具欠条后的还款数额如何确定?原告认可被告的还款数额为220万元,被告则称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本院认为,有银行记录的还款为2011年10月29日还15万元、2011年11月1日还20万元、2011年12月4日还20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还款5万元。关于以房抵债的问题,虽原告不予认可,但是刘某、陈诚、马苓彦三人在各自独立的场合中关于以方抵债的陈述基本一致,均能够证实漆巧兰购买的丰球白鹭湖庄园C组团52幢101室、102室的房屋原系刘某购买,而原告举证的收条并不能证明其除了银行贷款外,还支付了首付及其他款项。相反结合陈诚的证言,能够证明漆巧兰除支付银行剩余贷款外,还代刘某支付给陈诚大概五六万元的垫付款。故关于抵款数额,因刘某所购买的两套房屋总房款为4632768、契税总计138983.04元,后原告漆巧兰的付款为交通银行贷款1606400、浦发银行贷款1596000元以及陈诚陈述的五六万元,实际两套房屋差价1509351.04左右。总计还款金额3909351.04元左右。综上所述,还款数额已经超过了欠款数额,这也能够合理的解释为什么在2012年3月13日办理以房抵债手续时漆巧兰竟然有转账20万元到刘某账户的记录。综上所述,虽然原告漆巧兰与被告孙长尧之间存在债务转移关系,但是所欠的款项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漆巧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2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25690元,由原告漆巧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海清代理审判员  吴祥华人民陪审员  蒋 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滕 菲龚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