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诉被告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出生于运城市永济市,汉族,本科文化,自由职业。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6时30分,山西省公安厅高速交警四支队六大队在京昆高速799公里稷山收费站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45mg/100ml。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自己在车上喝了一瓶劲酒、两瓶啤酒,休息二小时后,接上一个朋友从河津东上高速准备去稷山,其驾驶晋MSZ2**白色哈弗H6轿车行驶到稷山高速出口被高速交警查获。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45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材料,供称:“2015年5月19日下午一点,我在河津西城边,自己买了两瓶青岛啤酒,一小瓶劲酒,自己一个人在车上喝的,在车上休息了两个小时。接上一个人从河津东上高速准备去稷山,我驾驶晋MSZ2**白色哈弗H6行驶到稷山高速出口被交警查住了带回单位。”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292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45mg/100ml。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六大队及民警王健、梁俊栋出具的民警查获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5月19日16时30分许,我俩在京昆高速公路799公里稷山收费站执勤时,发现驾驶员孙某驾驶号牌为晋MSZ2**的白色长城哈弗H6小型普通客车有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嫌疑,现场口头将孙某传唤至高速四队六大队违法处理大厅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三次测试结果分别为125mg/100ml、132mg/100ml、144mg/100ml,孙某现场提出异议后由民警梁俊栋、XX将其带往山西省河津市急救中心进行抽取血液样本,并于2015年5月20日9时许送往社会司法检定机构进行检定血液酒精含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六大队录制的晋MSZ2**车辆违章视频,证明孙某醉驾的现场情况。”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六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孙某驾驶证状态正常。被告人孙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各个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中心认为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亚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任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