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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唐某甲驾驶小汽车与兄弟唐某乙等家人到平江县伍市镇湖源村走亲戚,在回家途中的伍市镇湖源村村级公路上,因汽车让道问题与被害人姚某丙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唐某甲和唐某乙兄弟与姚某丙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唐某甲用脚朝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姚某丙腹部踩了几脚,至姚某丙受伤。后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丙因被他人用钝性外力致软组织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腹腔积血2000ml左右,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事发后,平江县公安局对参与纠纷的唐某乙(有听力障碍)于2015年2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唐某乙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平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3月24日经平江县伍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姚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唐某甲赔偿了姚某丙经济损失15.7万元,姚某丙出具谅解书,并请求司法机关免除唐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唐某乙、潘某、姚某甲、姚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姚某丙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因汽车让道问题与被害人姚某丙发生纠纷,故意伤害姚某丙,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唐某甲与被害人姚某丙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平江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占南人民陪审员  廖洪鸣人民陪审员  方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