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643号原告门某某,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宫自峰、人民陪审员王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五月二十六日经闫某甲、闫某乙介绍与被告张某某订婚,订婚当天被告张某某经介绍人手向原告门某某索要彩礼款5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9859.8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755元),金耳钉一副(价值717.30元)。现原告门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彩礼款50000元及三金。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闫某甲、闫某乙介绍于2014年农历五月二十六日订婚,同时被告张某某通过介绍人手向原告门某某索要彩礼款5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闫某甲、闫某乙出庭作证,证明经证人手在2014年农历五月二十六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时,被告张某某索要彩礼款50000元及三金。本院认为,证人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门某某的陈述及法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订婚,被告借订婚索要财物,现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被告经转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门某某彩礼款50000元,一条金项链(价值9859.80元),一枚金戒指(价值1755元),一副金耳钉(价值717.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宫自峰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崔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