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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三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侯志锁与郑秀青、姚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146号原告侯志锁,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可淳,山西国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秀青,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姚晗,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李家町镇李家町南村村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郑秀青之夫。被告姚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侯志锁与被告郑秀青、姚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惠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可淳、被告姚晗并作为被告郑秀青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志锁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截止日为2015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按期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15万元。二被告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是暂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截止日为2015年3月13日,并签一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的由郑秀青位于榆次区小东关潇河苑四区二排六号住宅一套作为抵押并未实际履行。但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项事实存在,到期后理应积极偿还。造成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秀青、姚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侯志锁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330元,由被告郑秀青、姚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惠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