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白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福星、梁小琼与罗士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星,梁小琼,罗士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杨福星。原告梁小琼。被告罗士杰。原告杨福星、梁小琼为与被告罗士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福星、梁小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士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福星、梁小琼共同起诉称: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在金华市信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金华市白龙桥水电部十二局110-301室转让给二原告,房地产转让总房价为153500元;于2015年4月24日前向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该宗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否则按违约处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逾期构成违约。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定金5000元,支付原告定金的双倍赔偿款1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及被告的主体资格。2.《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5年4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3.收条1份,证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已收到二原告的购房定金5000元。4.金华市信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房产过户事宜。被告罗士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且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福星与梁小琼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1日,原告杨福星、梁小琼(乙方)通过金华市信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与被告罗士杰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中介机构自愿将坐落于金华市折龙桥水电部十二局110-301室,房产面积约为54.64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房产面积以房产证为准)。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两区)国用(2002)第16-20**号,土地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房改。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总房价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伍佰元。本合同房款包含开发商交房时的各全部配套设施,如房屋维修基金、煤气开通费、数字电视顶盒等。签订协议后,乙方交付甲方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作为购房定金,2015年4月24日前向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甲方承诺,在乙方己履行协议约定后,乙方或乙方委托人办理过户时,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该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否则按违约处理等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支付被告房产定金5000元。同年4月24日被告明确表示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案情,被告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己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被告明确表示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士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一种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福星、梁小琼与被告罗士杰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二、被告罗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杨福星、梁小琼定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福星、梁小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福星、梁小琼共同负担63元,被告罗士杰负担25元(于履行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洪明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