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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民一���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林斌诉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斌,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128号原告:吴林斌,男,1967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彭方和,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树平,曾用名曹盛余,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曹树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友林,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林斌诉被告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方和、被告曹树平及中伟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友林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吴林斌的申请,依法对被告中伟公司及曹树平名下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给予四个月的举证及和解期限,后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林斌诉称:曹树平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吴林斌借款,约定月利率为4%。2014年3月8日,双方经对既往借贷进行结��,确认曹树平尚欠吴林斌借款本金1884万元。同日,吴林斌将前述款项中的500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吴双喜,并由曹树平向吴双喜出具500万元的借条一份。吴林斌与曹树平就余款1384万元达成《结账协议》,约定曹树平分三期清偿借款,即2014年3月30日归还300万元,12月30日前归还500万元,余欠584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如曹树平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视为余下债权全部到期,曹树平还需承担吴林斌实现债权费用等。中伟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协议上加盖印章。曹树平、中伟公司另行出具一份数额为300万元的利息欠条。此后,曹树平仅归还204万元,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曹树平归还其借款118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曹树平给付其实现债权费用20万元;3、中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曹树平、中伟公司负担。曹树平、中伟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案涉2014年3月8日的《结账协议》及欠条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其一,曹树平系受吴林斌胁迫在《结账协议》上签名及加盖中伟公司印章,曹树平于同期出具利息欠条时,故意将欠条的落款时间书写为“2015年3月8日”,由此亦能印证曹树平出具《结账协议》及欠条确系受到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二,《结账协议》上记载借款金额为1384万元与事实不符,其条款对曹树平不公平;其三,曹树平虽在《结账协议》上加盖中伟公司印章,但中伟公司为案涉借款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未生效,中伟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曹树平与吴林斌之间互有借贷往来,全部往来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进行,双方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依法应据实核算双方的借贷数额。3、吴林斌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无对应的付款凭证印证,不应予以支持。4、吴林斌诉称其另将500万元的债权转让与案外人吴双喜,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吴林斌的诉讼请求。吴林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1、2012年3月10日《借条》、结账明细单、芮正亮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及银行汇款凭证1组,证明:①截至2012年3月10日,吴林斌共出借与曹树平2400万元,其中包含案外人芮正亮受吴林斌指示于2012年1月20日汇���与曹树平的192万元;②2012年3月10日,吴林斌与曹树平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后,曹树平出具一份金额为2400万元的借条;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2、2014年3月8日《结账协议》、《欠条》、《借条》各1份及付款凭证1组,证明:①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曹树平共向吴林斌借款2300万元;②双方于2014年3月8日经结算,确认曹树平欠付吴林斌的借款本金为1884万元;③吴林斌将前述款项中的500万元债权转让与案外人吴双喜,曹树平另行向吴双喜出具条据;④双方就余款1384万元达成结账协议,明确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中伟公司船舶收费凭据各1份,证明2011年9月2日,吴林斌以其所有的船舶向银行抵押贷款1260万元,银行将贷款汇入曹树平或其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后,曹树平仅给付吴林斌部分款项,因此曹树平代为吴林斌偿还的银行贷款不应计入案涉还款金额。4、代理协议、发票各1份,证明吴林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诉讼支付代理费20万元。5、《承诺书》2份、律师函1份,证明吴林斌依法向曹树平催款及曹树平承诺还款的情况,印证《结账协议》并非吴林斌胁迫曹树平签订。6、证人于兴湖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庭陈述的证言各1份,证明2012年3月1日,吴林斌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760万元贷款,通过于兴湖的账户汇入曹树平账户。7、吴林斌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分别贷款500万元、760万元的借贷凭证等资料、吴林斌于2012年1月20日和2012年2月13日向曹树平汇款的银行记录明细(均系本院根据吴林斌的申请调取)1组,证明:①吴林斌于2012年3月1日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贷款760万元,银行汇付与曹树平账户,该证据与证人于兴湖的证言相吻合;②吴林斌于2012年1月20日出借与曹树平200万元,由芮正亮汇付至曹树平银行账户,该证据与芮正亮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吻合;③吴林斌于2011年9月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的500万元贷款由曹树平使用,该款业经结算。针对上述证据,曹树平、中伟公司共同质证认为:1、关于证据1。①对借条的“三性”不持异议,但吴林斌未足额向曹树平交付借条记载的借款;②对银行汇款凭证中标注为“货款”总金额为960万元的5份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系双方之间的货款往来,对其余凭证的“三性”无异议;③对芮正亮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款项为芮正亮与曹树平之间的往来款,与案涉借款无关;④结账明细单上并无曹树平的签名,对其“三性”不予认可。2、关于证据2。①对《��账协议》、《欠条》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结账协议系吴林斌事先拟定,其上约定的借款数额不真实,曹树平系受胁迫在协议上签字及加盖中伟公司印章,并非曹树平、中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曹树平故意将欠条落款日期写错,以此表明欠条内容不真实;②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相关联,吴双喜未实际向曹树平交付500万元款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③付款凭证中的2份银行承兑汇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吴林斌已将汇票权利转让与曹树平,对其余付款凭证的“三性”予以确认。3、关于证据3。①对个人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500万元贷款的收款人为张祥,故与本案不具关联;②中伟公司船舶收费凭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4、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缺少相应的款项支付凭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5、关于证据5。①对律师函无异议,但函中记载的借款数额不正确;②《承诺书》系曹树平受吴林斌胁迫出具,不符合证据的“三性”。6、证据6(于兴湖的证人证言)部分不真实,曹树平与于兴湖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案涉760万元系吴林斌与曹树平之间的借款。7、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其中2011年9月的500万元银行贷款系汇入张祥账户,与曹树平、中伟公司无关;于兴湖汇与曹树平的760万元,与本案纠纷无关,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不持异议。曹树平、中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还款凭证及附件1组,证明曹树平通过向吴林斌银行账户汇款、或代为吴林斌归还上海浦发银行贷款及向吴林斌指定的收款人于兴湖账户汇款等形式,共计偿还吴林斌借款49410845.92元;2、浮吊工程船舶买卖协议2份,证明曹树平与吴林斌曾合伙经营生意,吴林斌证据1中标注为“货款”的汇款系合伙经营款项,非案涉借款。针对上述证据,吴林斌质证意见认为:1、关于证据1。①其中7份POS单及2012年4月1日的100万元凭证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②曹树平付与于兴湖的300万元,与本案无关,且该款业已清结;③对其余还款凭证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吴林斌仅系受曹树平的委托代为处理相关事务,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审核认证规则,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关于吴林斌提举的证据。1、证据1中的《借条》、芮正亮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汇款凭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曹树平、中伟公司虽认为标注为“货款”的凭证为双方货款往来,但其未提举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否认该证据的关联性,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证据1中的结账明细单无曹树平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2、对证据2中相对方不持异议的付款凭证,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结账协议》、《欠条��系曹树平本人出具,《欠条》的落款日期将“2014年”写为“2015年”,曹树平认为其系故意写错欠条日期,以印证其系受到胁迫而为,从生活常理判断不排除误写的可能,且曹树平就其受到胁迫一节未予举证,故其异议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法对上述《结账协议》、《欠条》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2份承兑汇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条》反映的内容为吴双喜与曹树平之间的款项,与吴林斌主张的借款无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3、证据3的50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真实、合法,且双方业已对2012年3月10日前的借款进行结算,故予以认定;中伟公司船舶收费凭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4、证据4、5符合证据的“三性”,其中2份《承诺书》与证据2中的《结账协议》、《欠条》均非同期形成,曹树平未举证证明系受到胁迫出具,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5、证据6(于兴湖的证人证言)的证言内容与证据7相互印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认定。二、关于曹树平、中伟公司提举的证据。1、证据1中2012年4月1日的付款凭证系付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曹树平汇付与于兴湖的300万元,符合证据的“三性”,但因于兴湖亦于同期向曹树平账户汇付300万元,表明两者间的往来账款关联且业已清结。证据1中的其余付款凭证及附件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2、证据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但曹树平、中伟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故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或合伙款项往来,该证据与案涉借、还款之间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曹树平系中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林斌将其所有的船舶挂靠登记于中伟公司名下经营。2011年起,曹树平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吴林斌借款。2012年3月10日,曹树平与吴林斌对双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后,由曹树平出具一份金额为2400万元的借条。2012年3月12日,吴林斌向上海浦发银行泰州分行贷款760万元,该款通过案外人于兴湖账户转付至曹树平账户内。嗣后,曹树平继续多次向吴林斌借款。曹树平在与吴林斌借贷往来中,对部分借款出具了借条。2014年2月11日,曹树平向吴林斌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3月1日前还吴林斌500万元。截至2014年3月8日,吴林斌共给付曹树平5000余万元,曹树平、中伟公司通过向吴林斌银行账户汇款及代吴林斌归还银行贷款等方式共向吴林斌支付4000余万元。2014年3月8日,曹树平(甲方)、吴林斌(乙方)与中伟公司(丙方)经对历次借款结算,在中伟公司办公室形成一份《结账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针对甲乙丙叁方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2014年3月8日,甲方总计借乙方人民币:壹仟叁佰捌拾肆万元整(¥13840000元),以上金额双方均无异议。2、甲方约定,此笔借款分壹拾陆个月还清,具体如下:①2014年3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②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③余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3、如甲方未能按约定还款,逾期达一次以上(含一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同时乙方有权直接处理甲方所有家产,并变卖所有资产优先偿还乙方借款。4、对上述借款,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双方签定协议后两年内有效。5、本协议一式叁份,经叁方签字后生效,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处理”。曹树平、吴林斌在该协议上签署本人姓名并捺印,中伟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吴双喜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及捺印。同日,曹树平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8日”的《欠条》一份,载明其欠付吴林斌利息30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条》上加盖了中伟公司的印章。曹树平未依约还款,吴林斌于2014年4月14日委托律师向曹树平发出催款《律师函》,曹树平于2014年6月30日再次向吴林斌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曹树平、中伟公司共向吴林斌还款3501318元。此后,曹树平再未还款。吴林斌聘请律师诉讼支付代理费20万元,其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于兴湖不认识曹树平,其与吴林斌为朋友关系。2012年2月16日,于兴湖受吴林斌委托向曹树平账户汇付200万元,曹树平于2012年2月17日向于兴湖账户还款200万元。2012年7月10日,曹树平向于兴湖账户汇入100万元,于兴湖于当日向曹树平账户还款100万元。上述300万元未包括在双方借贷往来款中。因双方借贷往来次数众多,且关涉款项数额巨大,本院要求曹树平本人到庭陈述相关借贷事实,曹树平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保护。本案中,吴林斌与曹树平自2011年起发生多笔借贷往来的事实清楚,各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结账协议》及《欠条》能否作为确认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曹树平、中伟公司辩称其受到吴林斌的胁迫,诉讼中其对此未明确说明受到胁迫的具体情形,且上述《结账协议》及《欠条》形成地点在中伟公司的办公室,曹树平及中伟公司的其他员工在其“受到胁迫”过程中及事后均未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或以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而后又陆续多次向吴林斌还款并出具还款承诺,其做法显与曹树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智识不符,且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从双方结算及曹树平出具借条、利息欠条等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并非无息借贷,且吴林斌长期、大量无偿借贷与曹树平,亦不符合生活常理,曹树平、中伟公司关于���方之间为无息借贷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经审查,双方之间借贷往来次数多、数额大,考虑到借款利息因素,双方举证证据反映的借、还款数额与《结账协议》确认的欠付借款数额基本吻合,因此案涉《结账协议》及《欠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曹树平、中伟公司主张重新核算双方之间的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在《结账协议》中未继续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故在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内不应计算借款利息,自曹树平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吴林斌主张曹树平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债务清偿抵充顺序的规定,经核算,本院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0日,曹树平尚欠吴林斌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0691670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因各方对实现债权费用业已在《结账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且吴林斌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2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宜理解为公司的内部控制管理程序,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故中伟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事由于法无据。中伟公司系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确认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吴林斌合理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林斌借款1069167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曹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林斌实现债权费用20万元;三、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1万元,合计118160元,由原告吴林斌负担8160元,被告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瑛审判员 陈前香审判员 杨东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殷宏燕附:日 期 期初本金(元) 期间天数 年利率 期间利息 (元) 归还本息(元) 期末本金 (元) 利息 本金 合计 2014.3.8-2014.3.10 13840000 - - - - 157700 157700 13682300 2014.3.11-2014.4.10 13682300 11 5.6% 23412 23412 134288 157700 13548012 2014.4.11-2014.4.24 13548012 14 5.6% 29505 29505 470495 500000 13077517 2014.4.25-2014.4.29 13077517 5 5.6% 10171 10171 389829 400000 12687688 2014.4.30 12687688 1 5.6% 1974 1974 198026 200000 12489662 2014.5.1-2014.5.9 12489662 9 5.6% 17486 17486 140167 157653 12349495 2014.5.10-2014.6.10 12349495 31 5.6% 59552 59552 98101 157653 12251394 2014.6.11-2014.6.13 12251394 3 5.6% 5717 5717 294283 300000 11957111 2014.6.14-2014.6.30 11957111 17 5.6% 31620 31620 168380 200000 11788731 2014.7.1-2014.7.8 11788731 8 5.6% 14670 14670 125330 140000 11663401 2014.7.9-2014.7.10 11663401 2 5.6% 3629 3629 154024 157653 11509377 2014.7.11 11509377 1 5.6% 1790 1790 298210 300000 11211167 2014.7.12-2014.8.10 11211167 29 5.6% 50575 50575 107078 157653 11104089 2014.8.11-2014.9.10 11104089 30 5.6% 51819 51819 105834 157653 10998255 2014.9.11-2014.9.30 10998255 20 5.6% 34217 34217 165783 200000 10832472 2014.10.1-2014.10.10 10832472 10 5.6% 16851 16851 140802 157653 10691670 合 计 13840000 191 5.6% 352988 352988 3148330 3501318 10691670 说明:①利率采用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②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