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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朱其双、安徽寿州宾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457号原告:梁某某,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李仁良,寿县迎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某某,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寿县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上海打工相识,同年12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自2012年10月起离家外出不归,下落不明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基于上述诉请,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育龄妇女卡片各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生女的出生日期。二、结婚证2本,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寿县迎河镇大台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意在证明:1.原、被告婚后在寿县居住情况;2.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自2012年10月12日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情况。符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系原告从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上复印及卫生机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系基层组织依其掌握的情况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8年冬天在上海打工相识并恋爱,2009年1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5月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9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梁某甲,现随原告及祖父母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0月12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2015年3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婚姻基础不牢,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自2012年10月起,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坚持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现长期随原告及其祖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梁某甲由原告梁某某抚养教育,被告符某某不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恒代理审判员  崔世敏人民陪审员  邸正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