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弼西股份合作经济社与庞汝发、何彩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弼西股份合作经济社,庞汝发,何彩玉,庞绮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弼西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庞海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邝国锋,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汝发(曾用名庞发),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何彩玉,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庞绮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秀丽,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弼西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庞汝发、何彩玉、庞绮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保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邝国锋,被告庞汝发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雾岗路东侧的土地(下称原告土地)使用权人,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成建筑物前,为了公共通道宽敞,预留五米通道。被告在其宅基地建房时,超出其宅基地红线范围,非法占用公共通道,还跨入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采光权、通风权等相邻权,对原告的物业造成危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建造的房屋进入了原告土地使用权的红线范围内,占用了公共通行的道路,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妨害了原告的相邻通行权、采光权、通风权;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三、被告拆除跨入原告土地使用权红线范围内及超出被告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建筑物,拆除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庞绮毅不是适格的被告,庞绮毅只是被告庞汝发的女儿,并非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弼唐东便村XX号房屋(下称XX号房)的业主,未参与XX号房拆旧建新事宜。二、XX号房拆旧建新后,实际占用的地基没有占用原告土地。XX号房二楼西面阳台虽外飘1.2米,但建造时,原告村长、三名监事连同执法部门一齐到现场,原告要求三楼以上阳台不能再越线,因二楼阳台已建成,不作处理,同意保持现状。之后XX号房三楼、四楼阳台均未越线。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口头约定同样有效。四、XX号房未对邻居造成影响。XX号房屋相邻的其他业主均出具书面证明,表示XX号房未对相邻业主通行、采光、通风造成影响。五、原告所建房屋未有任何报建手续,属违章建筑,现原告竟然认为XX号房影响其通行权、采光权、通风权,简直荒谬之极。相反,原告违章建筑对被告通行权、采光权、通风权造成影响。六、被告为重建XX号房已花费近百万元,基本将全部积蓄用尽,法院出于实际情况及人性化的考虑,亦不宜判令拆除。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使用证(佛禅集用2013第XXX号)一份。证明原告土地权属情况。3、照片十九张。证明被告的XX号房重新建造,超越其宅基地红线范围,非法占用了公共通道,还进入了原告土地范围内,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对原告物业造成了危险。诉讼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集体用地使用权证(佛禅集用2013第XXXX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各一份。证明被告房屋权属情况。2、照片原件两张。证明被告重建房屋没有超出宅基地四至范围。3、庞某玲、罗某、庞某坤出具的《声明》及庞某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其他邻居均对被告拆屋重建没有异议,重建房屋北面与庞某玲房屋持平,未超出宅基地红线范围。4、收据(04478225)一份。证明被告拆房重建花费巨大,不宜再行拆除。5、证人庞某、梁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建房时,原告、三名监事连同执法部门共同到现场,当时XX号房二楼已建成,原告同意保持现状,但要求被告将三楼、四楼阳台回缩,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已经将三楼、四楼阳台回缩。本院工作人员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日到涉案房屋现场勘查后,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测绘,佛山市禅城区土地测绘中心出具《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弼唐东便村XX号及周边现状测绘报告》一份。经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虽不予认可,但照片与本院现场勘查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照片与本院现场勘查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出具声明或收据的人员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虽不予认可,但由于证人到庭陈述,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佛山市禅城区土地测绘中心出具《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弼唐东便村XX号及周边现状测绘报告》,双方无异议,本院对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雾岗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佛禅集用(2013)XXX号,原告在上述土地上建有八层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房一栋。被告庞汝发系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弼唐东便村XX号房屋(下称XX号房)权利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地证佛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佛禅集用(2013)第XXX号。XX号房西边、北边与原告所建楼房相邻。XX号房于2014年9月拆除重建,在拆除重建过程中,原告作为相邻关系人曾到XX号房建房现场查看,并提出二楼阳台由于已建成可以保持现状,但三楼、四楼阳台要向内回缩。之后,被告庞汝发按照原告要求将XX号房三楼、四楼阳台向内缩回部分。目前XX号房已建成四层钢筋混凝土主体结构。原告认为XX号房影响其楼房的采光、通行、通风等相邻权,对原告物业造成危险,故起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委托佛山市禅城区土地测绘中心对XX号房屋进行测绘,该中心出具《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弼唐东便村XX号及周边现状测绘报告》一份测绘显示:1、XX号房首层界址点为J1-J6,在J3、J4、J5、J6处超过原土地界址范围较多,J5、J6点与原告土地宗地界址线距离分别为0.98米和0.77米,与原告建筑物距离分别为3.17米和2.44米;2、XX号房屋二层北侧、南侧、西侧相比首层均有飘出,西侧飘出部分跨入原告土地使用权宗地界址线范围内,超出面积4.11平方米;3、XX号房屋三层北侧、南侧、西侧相比首层均有飘出;4、XX号房屋四层北侧、南侧相比首层均有飘出。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对XX号房拆除重建影响了其通行、通风、采光等,应当排除妨碍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由于原告诉请排除妨碍的基础系基于相邻关系,故本案案由为相邻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前后邻居,作为相邻权人,原、被告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应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本院现场勘查及测绘部门的测绘结果显示,被告在建XX号房首层地基虽有超出其宅基地红线范围,但并未进入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与原告所建房屋最窄处相距仍存在2.44米,不影响原告采光、通风、通行等相邻权。被告房屋二层阳台虽飘出,其中4.11平方米跨入被告土地界址范围内,但根据证人陈述,XX号房重建过程中,原告曾到现场查看,并提出要求被告将三层、四层阳台向内缩小,被告已经以实际行动接受了原告的要求,XX号房三层、四层阳台均未再进入原告土地红线界址范围内,故基于既成事实考虑,原告作为被告相邻关系人,对此应于谅解与包容,友好为邻,并且根据现场勘查,二层楼层较低,对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通行亦不存在实质影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房屋是否有报批报建手续或是否超出土地使用红线范围,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弼西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鉴定评估费2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弼西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保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钰萍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