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许某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生,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翁源县龙仙镇幸福南路。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大玉,被告人许某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许某生在其位于翁源县龙仙镇幸福南路的办公室内容留卜某某、刘某(未满十八周岁)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2015年1月22是下午,翁源县公安局坝仔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许某生位于翁源县龙仙镇幸福南路的办公室检查时,将被告人许某生及吸毒人员卜某某、刘某抓获,并起获到吸毒工具冰壶2套。经翁源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许某生及吸毒人员卜某某、刘某的胶体金法(冰毒)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卜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生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生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二、扣押到的吸毒工具冰壶等予以没收销毁(由翁源县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全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紫英(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90号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