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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利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森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利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标。委托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志远,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森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其。委托代理人阚蓉,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宛红。原告上海利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标公司)诉被告上海森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森信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与本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了宛红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和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阚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标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2012年9月10日签订临港泥城社区DE07-P-1地块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和临港泥城社区DE07-P-1地块项目粉刷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根据被告方的工程进度安排完成了劳务分包义务。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的授权委托人吴成斌、杨浩明代表原、被告对临港泥城社区DE07-P-1地块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和项目粉刷劳务分包合同内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形成《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合同内的工程款的支付和工程款发票的开具工作按《协议书》的约定一一完成。《协议书》第6条约定“上述合同内的工作量全部闭口包干,不得调整;合同以外的工作量由乙方申请,提供相应完整资料供甲方审核;甲方将根据合同约定条款处理,双方确认无误后,在2013年2月2日前一次付清。”2013年1月25日被告对原告的合同外工作量作了部分认可就无下文,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0元,被告返还条件为原告的工作量做到主体三楼,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质量安全保证金200,000元,已经完成签证及未完成签证的工程增加量工程款1,888,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森信公司辩称,因原告合同内尚有未完成的甩项工程,工程结算尚未完成,保证金不具备返还条件。合同约定是闭口价,系争工程未发生合同外工程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反诉原告森信公司诉称,2012年8月至10月,利标公司进行主体结构劳务施工的人员陆续退场,但利标公司并未按约完成全部合同内工作内容,部分施工验收达不到质量标准,必须整改。森信公司多次催告利标公司施工,利标公司仍不完成,对收工工作更是置之不理,森信公司只好要求利标公司的粉刷劳务人员完成部分结构劳务内容,并找其他劳务人员代为完成。到2012年底,利标公司粉刷劳务人员未完成合同内施工内容并无故退场,此时利标公司仍有部分工作内容、整修问题及收工工作未完成,从其退场初期到工程竣工验收,因其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内容甩项、收工不力等造成森信公司支付第三方劳务人员费用达586,761.43元。利标公司还未足额发放工人工资,2013年2月4日至6日,利标公司的工人孙超、宛红等20多人到森信公司闹事,表示没有收到工资,要求森信公司付款,期间双方多次报警。2013年2月6日,为避免出现人身伤害及能够正常办公经营,森信公司被迫代利标公司支付了宛红等人工资268,449.97元。森信公司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返还合同内未完成工作内容的工程款586,761.43元,承担违约金1,559,900元;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代反诉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268,449.97元并承担劳务工资发放违约金120,000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利标公司辩称,利标公司已完成合同内工作量,不存在未完成的甩项工程。在2013年春节前拿到相关工程款后,利标公司支付给民工工资,不存在克扣民工工资及组织民工闹事。请求驳回森信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发包方森信公司与承包方利标公司签订《临港泥城社区DE07-P-1地块(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临港泥城社区DE07-P-1地块1~4#、18#、19#、20#、23#、24#、配套用房、人防车库工程;建筑面积为59,274.76平方米,此面积为闭口固定包干建筑面积,结算不予调整;承包性质为包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辅材及小型机械;包清工范围为本项目中的1-4#、18#、19#、20#、23#、24#、配套用房、人防车库工程主体结构(含二次结构)工程;本合同签证后,劳务分包在进场时须提供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6%(即777,000元),汇入公司指定银行帐户,作为本劳务合同项下的质量、安全、进度、纪律及人工工资保证金;对该项保证金在本劳务合同项下的工作内容实施结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通过结算后与工程结算款一并无息支付返还。合同中还就单价计算方法、结算价格、对于乙方未完或甩项工程的扣除标准、合同工期、进度款支付、竣工决算、变更及合同外签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10日,森信公司与利标公司签订《临港泥城社区DE07-P-1地块项目粉刷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森信公司将临港泥城社区DE07-P-1地块项目的粉刷劳务工程发包给利标公司施工,建筑面积为18,670.49平方米(此面积为闭口包干建筑面积,结算不予调整),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含部分机械工具及易耗材料)。该合同亦就单价计算方法及结算价格、转让及甩项工程的扣除标准、承包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的附件《劳务工资发放承诺书》均约定,利标公司(乙方)向森信公司(甲方)承诺:若乙方不能按约定及时结清外来劳务(务工者)工资,甲方有权直接对外来劳务(务工者)的工资进行直接清算,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均予以承认接受,并自愿按每一例(每一人)5,000元-20,000元作为处罚罚金;如因外来劳务(务工者)工资问题引发事件(围堵、打架斗殴、聚众闹事等)发生,乙方自愿按每一例(每一人)20,000元-50,000元作为处罚罚金,且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甲方因此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上述对承诺方(乙方)的罚款,承诺方(乙方)同意甲方从结算款中直接扣除。2011年11月15日利标公司向森信公司交纳了200,000元质量安全保证金,森信公司开具了收据。系争工程由利标公司进行了施工。2013年1月16日,甲方森信公司与乙方利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截止2013年1月16日双方确认,甲方已向乙方支付11,277,322元;2、上述两个合同结算总价为16,279,724元(含开票税金、电渣压力焊等),剩余的5,002,402元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付款时间:2013年1月18日支付现金3,000,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2013年1月25日前(含25日)前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2,002,400元);3、乙方承诺,2013年1月20日全额开给甲方发票,如乙方未能全额开具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4、乙方承诺,只要甲方按上述时间节点付款,乙方确保下属的各班组各工人足额发放全部结清,乙方下属的各班组各工人不会以任何理由至甲方或其他单位上访。引发其他任何事端;5、乙方承诺,如现场未完成工作量(如凿除混凝土等)根据甲方要求及时完成;6、上述合同内的工作量全部闭口包干,不得调整;合同以外的工作量由乙方申请,提供相应完整资料供甲方审核;甲方将根据合同约定条款处理,双方确认无误后,在2013年2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7、为确保本协议顺利履行,乙方负责人吴成斌同意就乙方对甲方的承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确保工人工资足额及时发放。2013年1月18日及同月25日,森信公司向利标公司分别支付了劳务款3,000,000元及2,002,402元。2013年2月4日至同月6日,第三人宛红及利标公司的孙超等人至森信公司办公场所讨要工资,双方发生纠纷并多次报警。2013年2月6日,森信公司向第三人宛红支付了268,449.97元。宛红同日出具《承诺书》,言明:“我宛红在森信公司泥城工地做以下工程量:23#厨卫墙砖、地砖、阳台地砖、层面防滑砖、所有外墙保温线条、1#外墙面砖、外墙挤塑板粘贴线条,以上内容合计金额268,449.97元,以上工程款森信公司以(已)一次性付清。”。以上事实,由《临港泥城社区DE07-P-1地块(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临港泥城社区DE07-P-1地块项目粉刷劳务施工合同》、森信公司出具的收据、2013年1月16日《协议书》、短信记录、施工变更图纸、承诺书、110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利标公司、森信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1月16日森信公司与利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对于利标公司施工工程的结算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之后森信公司按约支付了协议第2条约定的结算总价16,279,724元的剩余款项5,002,402元。原告利标公司根据《协议书》第6条主张工程增加量工程款1,888,560元,但《协议书》第6条所约定“合同以外的工作量由乙方申请,提供相应完整资料供甲方审核;甲方将根据合同约定条款处理,双方确认无误后,在2013年2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增加量,而利标公司本案就所主张工程增加量工程款1,888,560元,部分未提供相应的施工签证单,提交的部分签证单亦均无法提供原件,森信公司均不予认可,利标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程增加量工程款1,888,560元,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标公司支付给森信公司的200,000元质量安全保证金,双方已对系争工程结算完毕,森信公司应予返还利标公司。被告森信公司以“保证金不具备返还条件”为由拒绝返还,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013年1月16日《协议书》第5条“乙方承诺,如现场未完成工作量(如凿除混凝土等)根据甲方要求及时完成”并不表明利标公司存在森信公司反诉主张的利标公司存在未按约完成全部合同内工作内容等事实,森信公司反诉举证的施工联系单、第三方的签证单、施工纪录、图纸等亦不足以证明森信公司的上述反诉主张成立,故森信公司要求利标公司返还合同内未完成工作内容的工程款586,761.43元及承担违约金1,559,9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森信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第三人宛红支付268,449.97元工程款,显然不属于《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款16,279,724元之内,第三人宛红虽未到庭陈述其领取268,449.97元款项的性质,但根据森信公司提交的宛红于领取款项当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款项为森信公司与宛红之间结付的工程款。森信公司无证据证明系代利标公司支付宛红工程款,森信公司要求利标公司返还该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利标公司与森信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劳务工资发放承诺书》中约定“如因外来劳务(务工者)工资问题引发事件(围堵、打架斗殴、聚众闹事等)发生,乙方自愿按每一例(每一人)20,000元-50,000元作为处罚罚金”,双方2013年1月16日《协议书》中又就“利标公司确保下属的各班组各工人足额发放全部结清”进行了约定,但2013年2月仍发生了利标公司的孙超等人至森信公司办公场所围堵并讨要工资事件,利标公司违反了约定,故森信公司反诉主张违约金120,000元可予支持20,000元。第三人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森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利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量安全保证金20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利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被告)上海森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利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森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5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利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08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森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5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利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森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罡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6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