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明、李志忠、白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李明,李志忠,白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案管局审核意见:拟稿单位:民三庭拟稿人: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文燕,职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吴俊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法定代理人李志忠,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忠,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凯,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祁县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沁县人民法院(2014)沁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4月8日杨青岗与连成香经武乡县法院调解离婚,杨玉莹随杨青岗生活,杨藏豫(出生于1998年7月24日)随连成香生活。2008年10月22日,连成香与李志忠登记结婚后携杨藏豫与李志忠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6月26日生育一子李明。2012年8月10日下午,被告钱行强驾驶白凯所有的晋KD07**(晋KJ5**挂)号半挂牵引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汤路段时,与从公路东侧路口左转弯驶上208国道的连成香驾驶的肯博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连成香当场死亡,搭乘连成香摩托车的杨藏豫、李明、高健鹏受伤,事故发生后钱行强驾车逃逸。杨藏豫、李明、高健鹏被送往沁县人民医院治疗。杨藏豫于2012年8月23日救治无效死亡,住院治疗14天(医嘱留陪2人)。李明于2012年9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48天。该事故经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行强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连成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藏豫、李明、高健鹏无责任。钱行强受雇于被告白凯。晋KD07**号半挂牵引车和晋KJ5**挂车在被告祁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244000元。同时晋KD07**号半挂牵引车和晋KJ5**挂车还在被告祁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在(2012)沁民初字第335号判决书中,被告祁县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权利人848元;在(2012)沁刑初字第93号判决书中赔偿权利人高健鹏3650.46元,剩余限额,15501.54元。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中已经赔付109271.54元剩余440728.46元。原告该次请求因该起事故给其造成的未获赔偿的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杨藏豫医疗费为21730.05元,李明的医疗费为8878.19元。两项合计30608.24元。关于护理费。李明住院治疗48天,陪侍人数1人;杨藏豫住院治疗14天,陪侍人员2人。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45元计算为,(48天+14天×2)×45元=34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14天+48天)=3100元。关于营养费,因没有提供证据需要营养,本院无法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128.24元。原告请求赔偿37008.24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该三项损失,被告未曾赔偿。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钱行强驾驶雇主白凯所有的晋KD07**(晋KJ5**挂)号半挂牵引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汤路段时,与从公路东侧路口左转弯驶上208国道的连成香驾驶的肯博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连成香当场死亡,搭乘连成香摩托车的杨藏豫经救治无效死亡,李明、高健鹏受伤,事故发生后钱行强驾车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安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钱行强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连成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藏豫、李明、高健鹏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晋KD07**(晋KJ5**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祁县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金额为244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法应当先由祁县保险公司在晋KD07**(晋KJ5**挂)号半挂牵引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2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15501.54元,所以应先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15501.54元。剩余未获赔偿部分为37008.24元-15501.54元=21506.7元,依法应由祁县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该起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1506.7元的70%为15054.6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剩余440728.46元,可以满足赔偿。被告祁县保险公司共应当赔偿原告30556.32元。原告负担21506.7元的30%为6452.01元为其按照事故责任应当承担的损失部分。对于被告质疑的原告李志忠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李志忠已经实际抚养杨藏豫四年,形成了法律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所以李志忠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问题。对于被告祁县保险公司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肇事逃逸不予理赔的抗辩,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肇事逃逸属于法理学上的义务性法律规范,不是禁止性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明、李志忠赔偿款人民币30556.23元。二、驳回原告李明、李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白凯负担。原审判决后,祁县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司机钱行强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本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被上诉人白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李明、李志忠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钱行强驾驶雇主白凯所有的晋KD07**(晋KJ5**挂)号半挂牵引车与连成香驾驶的肯博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连成香当场死亡,搭乘连成香摩托车的杨藏豫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明、高健鹏受伤,事故发生后钱行强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钱行强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连成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藏豫、李明、高健鹏无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在上诉人祁县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祁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完,原审法院判决祁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经本院审理认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祁县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肇事逃逸不予理赔,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肇事逃逸属于法理上的义务性法律规范,不是禁止性法律规范,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学兵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