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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冯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冯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兆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奇文。被告冯某乙,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冯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兆泉、被告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冯某丙于2013年6月12日死亡,遗留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XX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权(股权证号:XXXXX)及股份分红。冯标的父母亲均先于冯某丙死亡。冯标生前只结过一次婚,与郭某某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是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被告很早就出嫁与父母亲分开食住,父母的生老病死、殡葬事宜等均是由原告负责。原告认为,由于原告尽了极大义务,因此父亲的遗产应当由原告一人继承。据此,请求:1.判令冯某丙的股权(股权证号:XXXXX)及股份分红50231元由原某一人全部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乙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被告各占50%;2、虽然本人是冯标的养女,但母亲生前五年的医疗、照顾都是由本人负责,原告一直没有回来,另外还要帮原告照顾其儿女,原告没有尽到照顾母亲的责任;3、母亲去世时,都是用父亲的钱,父亲冯某丙去世时,都是用亲戚给的钱来处理后事。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户口簿底册复印件两份、证明四份,证明被继承人冯标的基本情况及各继承人的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3.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股权证一份,证明冯标遗有股权一股及冯标于2013年6月12日死亡。被告无异议。4.收据七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结算通知单一份,证明冯某丙生前的生老病死均由原告负担,按规定冯某丙的遗产应多分配给原告。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款项不是原告支付。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及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冯某丙的医疗费是由被告支付;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主要赡养义务均由原告承担。2.入院通知单、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冯某丙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质证认为因时间太长,对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证据是有关部门出具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冯某丙与郭某某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儿子原某,收养女儿被告冯某乙,郭某某于2001年4月16日死亡、冯某丙于2013年6月12日死亡。冯某丙生前享有佛山市顺德区XXXXX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权一份(股权证号码:XXXXX号)以及股份分红款50231元。冯某丙生前没有对其遗产立下遗嘱。现因原、被告就冯某丙的遗产处理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以致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是指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由于本案中冯某丙生前并没有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因此,对冯某丙遗产继承权的处理应适用法定继承程序。本案中,冯某丙与郭某某是夫妻关系,生育了原告冯某甲及收养了被告冯某乙,故原、被告均属冯某丙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均享有平等继承冯某丙遗产的权利,即均享有对冯某丙遗产的二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本案中,冯某丙生前享有佛山市顺德区XXXXX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权一份(股权证号码:XXXXX号)以及股份分红款50231元,上述遗产原、被告应各占50%。原告主张其已尽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配遗产,而被告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赡养义务,因此原、被告对其父母亲均已尽赡养义务,均应享有50%的继承权。综上,原、被告均继承取得涉案股权以及股份分红款50231元二分之一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冯某丙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XXXXX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权一份(股权证号码:XXXXX号)属于被继承人冯标的遗产,由原告冯某甲、被告冯某乙共同继承,各人各自取得二分之一份额的股权;二、被继承人冯标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XXXXX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份分红款50231元属于被继承人冯标的遗产,由原告冯某甲、被告冯某乙共同继承,各人各自取得25115.5元;三、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7.89元(原告冯某甲已预交),由原告冯某甲负担263.945元,由被告冯某乙负担263.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欧淑妹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