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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颜勇军与杭州香奈儿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勇军,杭州香奈儿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颜勇军,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现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杭州香奈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谌桂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小婉,杭州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颜勇军为与被告杭州香奈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勇军、被告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小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勇军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财务管理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9000元,试用期一个月,转正月薪为1万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因与被告实际负责人帅筱英在工作中发生冲突,帅筱英要求原告离职,原告及时办理了工作移交,但被告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书,原告无奈继续上班,被告搬离原告工作电脑,强行安排原告到仓库工作,扣发原告5、6月份工资。鉴于帅筱英对财务一窍不通,工作中根本无法与其沟通,且被告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故原告于6月26日申请离职。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全体员工每周六照常上班,但一直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同时,被告也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6551.72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8275.86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000元(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30日);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离职经济补偿金5000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2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7142.18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1785.54元;5、被告支付原告因其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000元(2014年8月4日-2015年1月12日);上述合计120255.30元。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是被告的员工,而是杭州市下城区米格服装制衣场(以下简称米格制衣场)的员工,原告是与米格服装制衣场签订劳动合同。2、被告曾委托米格服装制衣场代为记账,原告是由米格服装制衣场委派过来记账的,原告的工资也不是被告发放的。原告是利用记账便利,自行制作工资单以及相关材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颜勇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各一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香奈儿工作联系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入职被告处的事实。3.会计证、会计证成绩合格证的申领办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工资表2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5.工作移交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6.快递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EMS要求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书面证明。7.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内容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8.劳动投诉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已行使过行政救济途径。9.原告社保查询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10.录取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工资单、银行收款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12.工作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3.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14.工商信息情况表一份,欲证明米格制衣场已于2010年注销且无代理财务记账的业务。15.浙江省会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杭州市下城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各一份。被告香奈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香奈儿服饰有限公司花名册、考勤表、工资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并非是被告公司的员工。2.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是杭州市下城区米格服装制衣场的员工。3.代理记账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委托杭州市下城区米格服装制衣场代理财务理财记账工作的事实。4.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米格服装制衣场仍然存在,未注销的事实。5.辞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主动申请辞职的事实。6.应聘人员登记表,欲证明原告是由米格服装制衣场招聘的事实。7.考勤记录表4张,欲证明原告的工作以及考勤情况。8.租房协议3份,欲证明位于石桥路308号天堂经济开发区308号B号(即兴业街155号)厂房第四、五层系米格服装制衣场向下城区杨家村经济合作社承租的事实。9.转账汇款电子回单3张,欲证明原告2014年2月、3月、4月份的工资系由米格制衣场的帅筱英通过招商银行汇款支付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5、6、8、9、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于证据2、4、7、11、12,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为被告代理记账,持有财务章,其可以通过工作便利自行制作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中包含了被告的财务事项,但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证据10、13,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均系其他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不知合同是否履行,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4,被告认为米格制衣场已于2013年重新注册,目前仍在营业,其主体资格仍存在,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提供了反驳证据,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与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等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员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但是确认签字是其签的,只是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本院认为,原告已确认劳动合同上的签字真实,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是空白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代理记账是需要相应资格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米格服装制衣场签订了代理记账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是原告签字填写的,但是因为是格式化表格,应聘时没有看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与劳动合同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在向米格制衣场应聘,并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对于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后续制作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场所是由米格制衣场从杨家村经济合作社承租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原告颜勇军到杭州市米格制衣场应聘财务总监,填写了《应聘人员登记表》,该表抬头部分注明了“杭州市米格制衣场”,表下方注明:知道本人是在杭州市米格制衣场工作。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米格制衣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米格制衣场系个人经营,其注册登记日期为2013年2月19日,经营地址为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308号天堂经济开发区11号厂房2-3楼。该厂房系米格制衣场向杭州杨家村经济合作社自2013年12月15日起承租,原告的工作场所就在该厂房内。2014年1月1日,被告香奈儿公司与米格制衣场签订了《代理记账协议书》,约定米格制衣场委派专人入驻香奈儿公司,对其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经济业务进行代理记账。2014年6月28日,原告以不适应公司管理模式为由,向杭州市米格制衣场提出辞职。在其离职的《移交说明》中移交了香奈儿公司、帅超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香奈儿公司支付其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离职补偿金等。2014年12月29日,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下劳仲案字(2014)第445号仲裁裁决,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香奈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应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原告向米格制衣场应聘,又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告与米格制衣场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其工作内容中包含了香奈儿公司、帅超公司的财务记账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与香奈儿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勇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颜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朱伟英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忠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