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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7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华情辉与王福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情,王福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7857号原告:周华情,男,汉族,生于1951年4月16日,中专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王福锐,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2日,四川省绵阳市人,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上列原告周华情辉诉被告王福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息为1%;2014年4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约定在2014年年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至今,现被告电话不通,工作单位也不知去向。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王福锐偿还借款311000.00元并承担该款按约定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福锐向原告周华情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华情人民币叁拾万整(30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一。借款人王福锐,2013年12月30日”。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福锐又向原告周华情借款1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华情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元),在2014年内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归还借款未果。原告遂起身来院,诉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表明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原告庭审中要求的利率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王福锐未还款实际上造成了原告在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借款人王福锐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周华情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王福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周华情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凌宇人民陪审员  刘良明人民陪审员  姜华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雯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