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和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啟华与韩立三、郭翠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啟华,韩立三,郭翠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和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刘啟华,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森(特别授权代理),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立三,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重庆市长寿区人,农民。被告郭翠兰(系韩立三母亲),女,汉族,约60岁,重庆市长寿区人,农民。原告刘啟华与被告韩立三、郭翠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立三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被告郭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啟华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多年朋友,两被告在新和县从事生猪养殖业,原告常年从事建设工程承包业务。2013年第一被告经营的猪圈需要修建围墙,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经双方结算欠款85000元,被告韩立三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修围墙款8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啟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修建围墙、买车共计150000元。围墙位于郭翠兰的地盘上,郭翠兰系受益人,所以郭翠兰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韩立三、郭翠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对原告刘啟华所提交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未依职权调取证据。根据当庭举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其取得形式合法,且为原始书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郭翠兰与韩立三系母子关系。2013年9月底,被告韩立三给原告刘啟华打电话称修猪圈围墙,原告刘啟华问修围墙款如何支付,被告韩立三表示猪圈中有三百头猪可以还款。随后原告刘啟华为其修建猪圈围墙,双方经结算围墙款为85000元。另被告韩立三购置了原告刘啟华车辆一部,双方约定车辆价值65000元。2013年12月29日,被告韩立三向原告刘啟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欠刘啟华修围墙款和车款15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正),由韩立三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时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韩立三以没钱支付为由未清偿债务,并于2014年10月起离开住所地至今去向不明。原告向郭翠兰催要该款时,郭翠兰认为该借款与其无关,让原告找韩立三索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啟华与被告韩立三双方签订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修围墙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借条表明欠款款项系修建猪圈围墙款和车款共计150000元,被告韩立三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翠兰归还修围墙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当庭提供该猪圈系被告郭翠兰个人所有的相应证据,且在原告向被告郭翠兰主张归还修建猪圈围墙款时,被告郭翠兰不认可该笔债务,原告亦未证明修建猪圈围墙系被告郭翠兰所授权实施承揽,其无法证明被告郭翠兰系受益人,故原告诉求被告郭翠兰偿还修围墙款85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立三、郭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立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刘啟华修建围墙款8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啟华对被告郭翠兰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710元,合计2635元,由被告韩立三负担。(注: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享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逾期申请,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世芳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范长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文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