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喻某某,女,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委托代理人文秋荣,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喻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湘飞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欣担任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农历7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婚后双方个性各异,被告脾气粗暴,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07年正月18日外出与被告分居。2009年6月原告曾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外出打工不知其下落而撤诉。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原告喻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喻志兵、王远桂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喻志兵出庭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自2007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母亲带养。证人王远桂出庭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母亲带养。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喻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喻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喻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农历7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希,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原、被告自2007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见没有和好的意愿,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综合小孩的现状及原告的意愿,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喻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谢希由原告喻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被告谢某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原告对此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湘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