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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足法民初字第0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邢波与彭文彬,蒋孟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波,彭文彬,蒋孟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2503号原告邢波,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文彬,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提供,未到庭)被告蒋孟碧,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提供,未到庭)原告邢波与被告彭文彬、蒋孟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向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施楠、人民陪审员骆建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文彬、蒋孟碧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出借人民币6万元给被告购买钢材,月利率2.4%。同日,二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邢波的现金(转账)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即60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彭文彬、蒋孟碧共同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4%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彭文彬、蒋孟碧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8月15日,被告彭文彬、蒋孟碧与原告邢波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文彬、蒋孟碧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2.4%,借款起始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二)2014年8月15日,被告彭文彬、蒋孟碧向原告邢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邢波的现金(转账)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即小写600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邢波与被告彭文彬、蒋孟碧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彭文彬、蒋孟碧与原告邢波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及借条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利率标准及借款起始时间,原告邢波与被告彭文彬、蒋孟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邢波要求被告彭文彬、蒋孟碧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邢波要求被告彭文彬、蒋孟碧支付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中虽存在利率约定,但该约定利率违反上述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利息可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文彬、蒋孟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邢波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彭文彬、蒋孟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向东人民陪审员  雷施楠人民陪审员  骆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