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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刑执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2015)达中刑执字第840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瞿家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执字第840号罪犯瞿家春,男,生于1982年12月17日,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了(2012)宣汉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瞿家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该犯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了(2012)达中刑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该犯于2013年4月23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应于2016年3月18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瞿家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112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瞿家春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电子线圈加工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12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瞿家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瞿家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熊书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