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刘小峰、经晓敏、于绍福、李萍、杨凤臣、高淑华、柴万忠、王玉清、经永庆、周薇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刘小峰,经晓敏,于绍福,李萍,杨凤臣,高淑华,柴万忠,王玉清,经永庆,周薇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8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周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长立,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峰,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经晓敏(刘小峰妻子),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于绍福,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李萍(于绍福妻子),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杨凤臣,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高淑华(杨凤臣妻子),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柴万忠,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王玉清(柴万忠妻子),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经永庆,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周薇薇(经永庆妻子),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诉被告刘小峰、经晓敏、于绍福、李萍、杨凤臣、高淑华、柴万忠、王玉清、经永庆、周薇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卫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长立、孙向辉,被告杨凤臣、高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万忠、王玉清、于绍福、李萍、经永庆、周薇薇、刘小峰、经晓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诉称:被告刘小峰、经晓敏夫妇于2013年12月1日在我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五万元,联保人为柴万忠、王玉清、于绍福、李萍、经永庆、周薇薇、杨凤臣、高淑华。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对被告刘小峰、经晓敏发放小额贷款伍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5.3%。刘小峰、经晓敏在2014年9月1日开始逾期,违反了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之约定,截止2015年4月4日尚欠原告本金3611.56元,利息336.10元,在此期间我行多次到被告家里催收该笔贷款,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致该贷款未能偿还,为避免给企业造成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小峰、经晓敏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绍福、李萍、经永庆、周薇薇、杨凤臣、高淑华、柴万忠、王玉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杨风臣、高淑华辩称:贷款是我签的字,但是我让人骗了,我没花着钱,因此不同意还款。被告于绍福、李萍、柴万忠、王玉清、经永庆、周薇薇、刘小峰、经晓敏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小峰、经晓敏夫妇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伍万元,联保人为于绍福、李萍、经永庆、周薇薇、柴万忠、王玉清、杨凤臣、高淑华。原告2013年12月1日对被告刘小峰、经晓敏发放小额贷款叁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5.3%,被告于绍福、李萍、经永庆、周薇薇、柴万忠、王玉清、杨凤臣、高淑华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刘小峰、经晓敏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611.56元,利息336.1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手工)借据、发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于绍福、李萍、柴万忠、王玉清、经永庆、周薇薇、刘小峰、经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小峰、经晓敏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除清偿欠款外,亦应偿付相应利息。鉴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绍福、李萍、经永庆、周薇薇、杨凤臣、高淑华、柴万忠、王玉清为被告刘小峰、经晓敏夫妇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刘小峰、经晓敏夫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绍福、李萍、经永庆、周薇薇、杨凤臣、高淑华、柴万忠、王玉清即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小峰、经晓敏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峰、经晓敏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贷款本金3611.56元及利息336.10元(利息自2015年4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5.3%计算;);二、被告于绍福、李萍、经永庆、周薇薇、杨凤臣、高淑华、柴万忠、王玉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小峰、经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卫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