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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梁某某贩卖毒品罪2015刑初99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户籍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连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连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和同案人曾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五山地铁站出口附近的五山商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2.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群众林某,被现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少;2、被告人是偶犯、初犯;综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五山地铁站出口附近的五山商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2.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林某后被当场人赃并获,并缴获吸毒工具1个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上述事实,有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案发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手机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540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均予采纳。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8克、吸毒工具1个、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谭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