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强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商初字第641号原告陈强,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秦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岩,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暴春雨,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陈强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强及委托代理人秦非、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岩、暴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小型客车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平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玛利亚教堂东侧时,与同方向靳国定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丰田汽车4S店鉴定受损车辆维修及所需材料费总计人民币51,818.00元。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全部商业险),原告依约定缴纳了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51,818.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条款各1份。3、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正本及条款各1份。4、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齐齐哈尔市骏合丰田4S店保险业务员及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服务热线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5、×××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6、齐齐哈尔市骏合丰田4S店出具的维修明细3份及发票1份。被告辩称,原告方的该×××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对此保险险种其公司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向原告理赔了交强险2,000.00元,但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车辆行驶证没有年检属于除外责任,故其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理赔。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是否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条款、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正本及条款、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齐齐哈尔市骏合丰田4S店保险业务员及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服务热线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齐齐哈尔市骏合丰田4S店出具的维修明细3份及发票1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在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已明确指出投保人应仔细阅读其公司所附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故对保险免责部分,被保险人应非常清楚。原告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内容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原告称其可证实无论谁投保,保险业务员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被告认为该两份录音资料均不能证明保险业务员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被告提出原告车辆肇事时未年检,原告承认该事实。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齐齐哈尔市骏合丰田4S店出具的维修明细中后保险杠拆装总成300.00元、后杠喷漆800.00元、左后雾灯灯罩灯体更换826.00元、后灯灯座和线束123.00元及车轮定位检查300.00元,明显不属于本次事故中的维修费用,因当时原告是追尾,故该费用其方不应承担。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陈强向齐齐哈尔骏合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丰田霸道汽车一辆(号牌号码×××),原告即为该车向被告方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玻璃破碎险等),原告交纳保费后,售车方骏合丰田4S店向原告出具了交强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注明:被保险人陈强,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12,5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费711.89元,签单日期2014年5月14日。该保险单上并标注:投保车辆出险后,可回4S店维修并按4S店价格给予理赔。在该合同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中注明: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在该合同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注明:(三)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4年11月5日10时30分,原告陈强驾驶×××小型客车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平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玛利亚教堂东侧时,与同方向靳国定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将该×××车辆送往售车方骏合丰田4S店进行维修,维修费用总计人民币52,314.00元。被告提出本起事故中原告系追尾,对维修费用中后保险杠拆装总成300.00元、后杠喷漆800.00元、左后雾灯灯罩灯体更换826.00元、后灯灯座和线束123.00元及车轮定位检查300.00元,计2,349.00元,认为明显不属于本次事故中的维修费用,认为该费用其方不应承担。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方申请了理赔,被告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行驶证没有年检属保险除外责任为由,对原告未予赔付。另查明,原告驾驶×××小型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方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原告向齐齐哈尔骏合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时即为该车进行了投保,售车方骏合丰田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现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其方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中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对双方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驾驶车辆未年检为由而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对其承保的保险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骏合丰田4S店维修花出费用总计人民币52,314.00元,对于其中包含的后保险杠拆装总成300.00元、后杠喷漆800.00元、左后雾灯灯罩灯体更换826.00元、后灯灯座和线束123.00元及车轮定位检查300.00元,计2,349.00元,因其不属于本次事故中的维修费用,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强保险金人民币49,9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049.00元,原告陈强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超审 判 员 刘宏伟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