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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郑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正芳,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祥渊,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任长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正芳、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2011年原被告共同新建房屋一栋,此后被告经常无端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正月原被告曾闹离婚,同年7月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因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未达成一致而离婚未果,此后双方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离婚;2、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长女年满十八周岁前互不支付抚养费,长女年满18周岁后,抚养长女的一方按每月300元标准向另一方支付抚养费至次子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松滋市公安局户政科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书。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2015年3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通话录音摘录。用于证明被告承认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被告在通话中同意与原告离婚。证据五:2015年3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搞录。用于证明原被告虽和父母是一家,但经济是分开的,新建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且建房后无欠帐。证据六: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付明的电话录音内容。用于证明原被告给付明借款40000元,付明将钱还给了被告。后被告又向付明借款5000元。证据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复印件一纸。用于证明2013年4月6日户名为吴某甲的银行卡现金存款有22000元。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人民法院应该维护社会和家庭稳定,为下一代健康成长创造有利环境,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甲对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某甲对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有异议,认为:证据四通话内容不属实,分居也不属实;证据五电话录音中谈到关于做房子后是否有债务,都是原告代理人的问话,被告未明确表示;证据六中给付明借款40000元属实,但被告未收回,款是原告收了的,后来我又向付明借了5000元用于家庭开支;证据七2013年4月6日我银行卡里存款22000元属实,该款是付明还款40000元给原告后,原告打入我卡上22000元,剩余的钱在原告手中。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五,用于证明夫妻感情不和,仅有双方通话录音,被告又当庭否认,缺乏其它证据支持,本院尚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所举证据六中,被告认可借款的数额为4万元,但被告陈述付明已还清4万元,现原被告并未持有付明的欠据,本案中不能认定付明尚欠原被告债务;证据七被告持有的220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婚后感情尚好,2011年双方共同出资建造二间二层房屋一栋。此后,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原告曾要求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加之财产处理也未达成一致意见,致协议离婚未果。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十年间双方感情尚好,近几年虽有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到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长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华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