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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文火与林鲲鹏、陈荔娟、林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火,林鲲鹏,陈荔娟,林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林文火,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唐德芳,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鲲鹏,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荔娟,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晖,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文火与被告林鲲鹏、陈荔娟、林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火的委托代理人唐德芳,被告林鲲鹏、陈荔娟、林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火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林鲲鹏、陈荔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由被告林鲲鹏、陈荔娟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按月利率10%计息,若逾期还款,应承担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被告林鲲鹏、陈荔娟以莆房权证城厢字第C201107330-2号房屋作为抵押。被告林晖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林鲲鹏、陈荔娟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并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林鲲鹏、陈荔娟承担律师费8000元;被告林晖对上述借款的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鲲鹏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当日,我已支付一个月利息18万元。借款到期后,因银行贷款没能获批,我再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8万元。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荔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来其家催讨,因其无力偿还,原告搬走了其所有的价值100万元的小叶紫檀家具一套。被告林晖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本案借款发生时间是2014年1月30日11点多,其与原告并不认识,给两被告作担保系替两被告的应急举措,且当时说的是两被告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其也就担保一个月。因为借款时正逢银行就要关门,时间紧,故签字时其并未看借条内容。原告林文火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林鲲鹏、陈荔娟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利息、律师费承担及被告林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林鲲鹏、陈荔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鲲鹏、陈荔娟、林晖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鲲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林鲲鹏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单、被告陈荔娟的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利息款36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荔娟的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无异议,但对被告林鲲鹏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汇入账户系案外人郭曦的,原告并未收到该18万元。被告林晖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借款时双方确有约定18万元的利息当天直接支付,但因其并未跟随去汇款,故其并不清楚为何两被告会将利息款汇入案外人郭曦的银行账户。2、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搬走被告陈荔娟一套小叶紫檀家具,若原告不把该套家具归还,应按该套家具的价格抵扣本案的借款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林晖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其有听说该情况,但其并不在现场。被告陈荔娟、林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被告林鲲鹏提供的被告陈荔娟的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均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林鲲鹏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单,因该交易单上显示其转账的对方账户名为案外人郭曦,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林鲲鹏提供的收条欲证明原告因本案借款搬走被告陈荔娟的一套家具,但该收条未明确注明原告收取被告家具的原因,且原告主张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被告林鲲鹏、陈荔娟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被告林鲲鹏、陈荔娟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由被告林鲲鹏、陈荔娟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及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未按约偿还,应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又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通过案外人林洪强的银行账号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林鲲鹏、陈荔娟指定的账户。同日,被告陈荔娟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林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本人同意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林文火借款180万元的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被告陈荔娟于2014年3月13日、4月17日、4月27日分别偿还给原告3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18万元的利息款。2015年1月6日,原告林文火支付本案律师费8000元。因三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余下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林鲲鹏、陈荔娟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被告林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林鲲鹏、陈荔娟对本案借款180万元未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林鲲鹏、陈荔娟归还借款1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原告在起诉时自愿降低利息,要求被告林鲲鹏、陈荔娟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荔娟已偿还的18万元利息款依法应在利息款中予以抵扣。被告林鲲鹏主张其于借款当日支付首月利息款18万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林鲲鹏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林鲲鹏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鲲鹏、陈荔娟应支付律师费80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为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故被告林鲲鹏、陈荔娟应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林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被告林晖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故被告林晖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晖辩解其担保期限只有一个月,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林晖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林鲲鹏、陈荔娟主张原告系因本案借款搬走其所有的家具一套,要求原告予以归还该家具或用于折抵本案借款,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林鲲鹏、陈荔娟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鲲鹏、陈荔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文火借款一百八十万元,并自二○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荔娟已支付的利息款十八万元在利息款中予以抵扣)。二、被告林鲲鹏、陈荔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文火本案律师费八千元。三、被告林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64元,由原告林文火负担2021元,由被告林鲲鹏、陈荔娟、林晖负担21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湄娇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人民陪审员  蔡清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