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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林守松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守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守松,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2006年8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3月30日被假释,2010年3月7日考验期满。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守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守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守松在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保罗假日大酒店620房间内,将十袋重7.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林守松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守松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守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福州市鼓楼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林守松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字(2015)634号鉴定文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毒检字1308号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2006)晋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守松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守松曾因犯抢劫罪被判过刑,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守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守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江秀萍人民陪审员  胡梅贞人民陪审员  戴 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晓强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