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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侯春林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春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春林,无业。被告人侯春林曾因嫖娼,于2011年8月1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侯春林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春林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侯春林至盐城市亭湖区331省道与青墩连接线交界口西侧公交站台附近,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吉某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吉某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70元。被告人侯春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吉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侯春林退赔了案涉赃款人民币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春林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杨某、蔡某、侯某、严某、孙某证言、被害人吉某陈述、作案工具迷彩图案折叠式刀照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春林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春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春林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春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岩琴代理审判员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储茂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情节致人重伤、死亡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