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全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天一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全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湖南天一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深圳市全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麻少辉,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晓芳,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天一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善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强,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全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品旅行社)与被告湖南天一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旅行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一旅行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天一旅行社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45号恒力卡瑞尔大厦26楼2604室,只有在上述地址人民法院才能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天一旅行社,原告中信旅行社起诉时,被告天一旅行社已搬离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并且提供《长沙市购房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及《收款收据》一份予以佐证,据此,申请将此案依法裁定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天一旅行社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中信旅行社起诉时,被告天一旅行社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办事机构房屋租期已到,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际迁至至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45号恒力卡瑞尔大厦26楼2604室,我院只有在上述地址才能向被告天一旅行社送达法律文书,故应认定上述地址为被告天一旅行社的住所地。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雪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易 平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