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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李某。被告贾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正月,原告与被告贾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3月29日,原告生儿子贾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来往较少,了解不透彻,没能培养出牢固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差距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2015年农历1月11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贾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证明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被告贾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我们儿子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李某说的我经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我们还有和好可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月,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3月29日,原告生儿子贾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农历3月15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另查明,2015年3月15日原告从其在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名下支取现金41049.27元。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证明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28日,本院依被告申请向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杨庄支行调取原告李某名下账户存取款账单,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有:具有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等情形。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甲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情形,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玉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曹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