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韩永林诉河南省三门峡市康裕养殖有限公司、刘瑞芳、庄自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林,河南省三门峡市康裕养殖有限公司,刘瑞芳,庄自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韩永林,男,195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康裕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育丹,该公司经理。被告刘瑞芳,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庄自佳,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韩永林诉称:2014年5月19日、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及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由庄自佳、刘瑞芳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经审查,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康裕养殖有限公司未依法登记,庄育丹为三门峡市康裕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韩永林起诉的被告为河南省三门峡市康裕养殖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而该公司并未依法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永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审判员 刘志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韦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