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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海鹏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239号原告李海鹏。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牛三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李海鹏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7678号“关于第11212997号‘昌龙长立香喜到福到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鹏的原委托代理人田瑞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李海鹏对于第11212997号“昌龙长立香喜到福到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不近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根据中国公众有从右向左认读汉字的习惯,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龙昌”也可认读为“昌龙”,诉争商标中的汉字“昌龙长立香喜到福到”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昌龙”、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喜到福到”、引证商标四汉字“昌龙”,呼叫相近,视觉印象上具有关联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饼干、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李海鹏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依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李海鹏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商标组成、外观、呼叫完全不同,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混淆、误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明:第11212997号“昌龙长立香喜到福到及图(指定颜色)”商标(即诉争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2年7月16日由李海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粉制食品、燕麦片、人食用小麦胚芽、谷类制品、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去壳燕麦、玉米(烘过的)、调味品商品上。第4535419号“龙昌LC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商标图样附后)于2005年3月11日由茂名市茂港区双龙食品厂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花生糖果、食用糖果、人参糖、巧克力、月饼、饼干、牛奶蛋糕、果馅饼、糕点商品上。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17年12月13日。第7840359号“喜到福到XIDAOFUDAO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三,商标图样附后)于2009年11月17日由青岛兴隆源酒水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粉、茶、茶饮料、糖果、非医用营养液、糕点、谷类制品、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饺子、含淀粉食品、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20年12月20日。第8392553号“昌龙”商标(即引证商标四,商标图样附后)于2010年6月13日由依兰中裕精制米业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食用面粉、米、西米、面粉制品、煎饼、馒头商品上。该商标经初步审定,现处于异议复审程序中。2013年10月14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李海鹏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将诉争商标“昌龙长立香喜到福到及图(指定颜色)”与引证商标二“龙昌LC及图”、引证商标三“喜到福到XIDAOFUDAO及图”、引证商标四“昌龙”相比较,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虽为“龙昌”,但其与“昌龙”文字相同仅颠倒顺序,易识读为“昌龙”,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龙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喜到福到”和引证商标四“昌龙”,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有特定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糕点、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共同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同使用于上述商品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2014年11月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李海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玮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人民陪审员  陶 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夏 旭书 记 员  丁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