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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姚志泽与姚永锡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姚志泽,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李国才,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永锡,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姚志泽诉被告姚永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美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才、被告姚永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泽诉称,2008年冬,被告邀请原告等人投资上姚村罗山养猪场,原告投入资金340000元。猪场建设完成后,被告却以自然人独资的形式向永春县工商局登记,领取永春县仙罗山农牧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将原是合伙投资的企业变成被告个人独资的企业。企业经营中,被告也完全按照独资企业的形式经营,所有经营事项自行主张,从来没有按合伙的形式研究、决定经营的事项。被告实际上是以合伙的名义借用原告的投资款作为其经营私人独资企业,原告要求退回资金,被告称亏损没钱可还,只以永春县仙罗山农牧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一份股东入股投资明细表,作为其欠原告资金340000元的依据。被告的行为,是以合伙的名义借用原告的资金,其实际并没有形成真正的合伙。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退给原告以合伙名义实际借用原告的资金3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永锡辩称,如果是借钱给他,应该有借条。本案不是借钱,是合伙投资款,没有利息,应共负盈亏。合伙是亏损的,到2013年11月31号,合伙结算共亏损250多万元。且原告的投资款其只交给他十几万。经审理查明,2008年冬,原告姚志泽与被告姚永锡等人合伙投资上姚村罗山养猪场,猪场建设完成后,以自然人独资的形式向永春县工商局登记,领取永春县仙罗山农牧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姚永锡。2013年2月28日,永春县仙罗山农牧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永春县仙罗山农牧业有限公司股东入股投资明细表》,内容为“永春县仙罗山农牧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冬开始筹建,由姚永代、姚永锡、姚永纣、姚永慧等人组织资金,在上姚村土庵仔处开始建设养猪场,总投资金额:3384000元。若是总投资款超过3384000元的部分,则各自按相应的股份股权比例追加投资款,以后分红部分各自享受相应股份比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附表中记载姚志泽出资金额为34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合伙人曾经共同算账但没有结果,至今合伙人没有再对账结算。原告陈述不知合伙盈亏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股东入股投资明细表予以证明。上述的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参与投资多人合伙的养猪场,其与被告均是合伙人,该合伙养猪场已实际经营多年,该合伙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据原告提交的《永春县仙罗山农牧业有限公司股东入股投资明细表》上的约定,各合伙人应按相应股份比例负权利义务和责任。合伙人退伙依法应与其他合伙人协商,并负担合伙的盈亏。现原告也陈述不知合伙的盈亏情况,其未与其他合伙人清算合伙账目,承担盈亏,而请求姚永锡退回其投资款34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退伙,可与其他合伙人自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志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姚志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美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53.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