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黄某某、杨某某、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世龙,杨安纯,黄文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黎世龙,男,汉族,1944年3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商美荣,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杨安纯,女,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黄文华,男,汉族,1973年8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金乔。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黎世龙与被告杨安纯、被告黄文华、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世龙的委托代理人林贞祥、被告黄文华、被告杨安纯、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世龙诉称,2014年8月26日11时30分许,本案被告杨安纯驾驶本案另一被告黄文华所有的川AH61**号长安牌汽车沿新民街行驶,行至福中路口右转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由黎世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黎世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安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黎世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了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黎世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本案被告杨安纯驾驶车辆川AH61**号长安牌汽车在本案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处仅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黎世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4780.4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黎世龙;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安纯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H61**号长安牌汽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黄文华,被告杨安纯和被告黄文华系夫妻关系。川AH61**号长安牌汽车在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安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杨安纯垫付了原告黎世龙医疗费105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黄文华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杨安纯的答辩一致。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H61**号长安牌汽车在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对于原告黎世龙诉请的医疗费24825.49元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认可住院天数24天;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1时30分许,本案被告杨安纯驾驶本案另一被告黄文华所有的川AH61**号长安牌汽车沿新民街行驶,行至福中路口右转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由黎世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黎世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安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黎世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了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黎世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被告杨安纯驾驶车辆川AH61**号长安牌汽车在本案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处仅购买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黄文华垫付了原告黎世龙的医疗费10570元。另查明,川AH61**号长安牌汽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黄文华,被告杨安纯和被告黄文华系夫妻关系。原告黎世龙以与被告杨安纯、被告黄文华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黎世龙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成都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杨安纯提交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黎世龙要求被告杨安纯、被告黄文华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黎世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安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案的责任比例应按3:7划分为宜。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被告杨安纯所驾车辆川AH61**号长安牌汽车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黎世龙提出的营养费,因在出院证明书中没有医嘱,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135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在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中第四项载明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此本院对后续治疗费的该金额认可70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黎世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482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720元);3、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192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7895元(7895元×10年×10%=7895元);6、鉴定费145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47310.49元。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23315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的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医疗费22545.49元和鉴定费1450元由原告黎世龙和被告杨安纯按3:7比例承担。事发后,被告杨安纯垫付原告黎世龙的医疗费1057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黎世龙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23315元;被告黄文华、被告杨安纯应向原告黎世龙支付人民币6226.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黎世龙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3315元;二、被告杨安纯、被告黄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黎世龙支付人民币6226.84元;三、驳回原告黎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黎世龙承担176元;被告杨安纯、被告黄文华连带承担409元(此款原告黎世龙已垫付,被告杨安纯、被告黄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黎世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董 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