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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靳娜诉张弛、代红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娜,张弛,代红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281号原告:靳娜,女。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弛,男。被告:代红侠,女,汉族,成年,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弛之妻。原告靳娜诉被告张弛、代红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李国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超、被告代红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二人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开发房地产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与2014年4月30日、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利息6000元/月)、30万元(利息5000元/月),并分别出具有借条,并承诺原告需要时即偿还。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诸多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能偿还。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欠款5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至本金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张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关于利息约定的情况。2.2015年1月5日被告代红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代红侠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关于利息约定的情况。被告张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代红侠辩称:借条属实,但里面有本金及利息。从2012年9月份开始,我们开始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中间存存取取,有时取本有时取息,还有时往里面放钱,有时利息未取了也滚进本里面,总之现在就是这两张借条里面有息有本,所有的借款约定利息均为两分。被告代红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9月起,原告与二被告之间陆续发生借贷关系,约定利息均为月息2分,且按月付息,但期间双方有借有还,存在双方自愿将利息转为本金的情况。2015年1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代红侠核算过去的借款来往,将原条据收回,由代红侠从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靳娜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元)借款人:代红侠2015年1月5日”,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按月支付;并在同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在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期间,被告张弛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靳娜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6000元/月借款人张弛2014.4.30号”;此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代红侠核算的借款往来不含此笔借款。在原告向被告代红侠索要2015年1月、2月的此两张借条的利息时,经双方计算应付利息后,被告代红侠仅将零头支付给原告,此两个月的利息均结欠10000元,并经原告与被告代红侠同意,该20000元计入2015年1月5日被告代红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本金,并由被告代红侠在2015年1月5日的借条上注明。本院认为:原告靳娜与被告张弛、代红侠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代红侠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260000元的借条中存在将应付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的情形,且在该借条出具后,原告与被告代红侠虽另将两张借条的应付利息20000元计入该借条的本金,但该行为系双方自愿,并非系在借款时出借人即与借款人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以谋取高利的行为,属于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定。因此,此借条的本金应当按照280000元计算,且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贷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的偿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相互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并从2015年3月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弛、代红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靳娜支付现金5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张弛、代红侠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2元,由被告张弛、代红侠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伟审 判 员  任 超人民陪审员  李国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庞淑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