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肖玉昆与天津市隆升工商贸易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玉昆,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隆升工商贸易总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三潭西里。法定代表人张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怀恩,该公司劳动人事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马冲,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玉昆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隆升工商贸易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上诉人肖玉昆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160号民事判决,以被上诉人承诺由其承担天津长江经济贸易公司遗留的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直接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肖玉昆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和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肖玉昆自愿撤回起诉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被上诉人天津市隆升工商贸易总公司同意,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16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肖玉昆撤回起诉和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肖玉昆承担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