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蔡长青与承德新盐阜矿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青,承德新盐阜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936号原告蔡长青被告承德新盐阜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359806-X法定代表人朱加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希军,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超,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长青诉被告承德县新盐阜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栾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原告就职于被告公司,负责财务工作,当时双方约定签定劳动合同,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00元,试用期一个月,2013年10月1日转正后工资每月3,5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缴纳五险,但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签定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再次要求签定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被被告强行辞退,并拒绝出示辞退证明等文书。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只是双倍工资应补差额和各项保险费缴纳月数计算错误,故起诉至承德县法院,要求重新计算,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资2,413.80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8,5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00元,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辩称,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从未招录过原告,未对其进行过与劳动关系相关的约束与管理,未向其发放过劳动报酬,原告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宋毅昕个人雇佣的,与被告公司无关,劳动争议案件以劳动关系的确立为主,双方无用工的事实,因此无劳动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工资表复印件15页,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在公司的适用期工资2000元,转正后3500元,证明发放工资的主体是公司,发放工资的审核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加飞,宋毅昕只是制表人,自2013年9月开始,每月都是全体员工亲笔签字领取行为,原告遵守公司的工资发放制度,有适用期,有转正工资,每月按月以工资形式发放。证据二、短彩信详单及短信内容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公司员工,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请求缴纳各项保险。证据三、工伤保险详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属被告公司员工,而不是宋毅昕个人雇佣。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具备真实性,本案的涉案期间,被告公司的工资表中并没有原告,该证据是伪造的,该工资表与被告公司的工资表形式不一致,工资表的形式并不需要加盖所谓的财务专用章,朱加飞的签名与真迹不一致,真实的工资表应有宋毅昕本人的签字,且属复印件,经与被告公司核对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来源也不合法;证据二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亦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且与原告所诉相冲突,即2014年12月份已被辞退,但这份证据有2015年1月份的缴费记录,同时说明原告被宋毅昕雇佣期间,为公司作财务事宜,不排除原告自己以公司的名义缴纳的可能。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含工资表的记账凭证、现金日记帐、银行日记账,证明工资表签名等内容与用于比照的现金日记帐,银行日记账及记帐凭证是一致的,该工资表是公司真实的工资发放情况,能够证明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证据二、证人宋毅昕证言,证明原告原告系宋毅昕个人雇佣,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与公司真实工资表不一致。原告质证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证据一经核对与被告公司真实工资表原件不一致,且属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主张过权利,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工伤保险,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一证明被告工资发放及入账情况,证据二证明原告系宋毅昕个人雇佣,但不能反驳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为被告记账及办理其他财务事宜,2013年9月工资为2000元,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工资每月3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工资2,413.80元未发放,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坚持个人雇佣、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给被告工资,故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工资人民币2,413.80元(3500元/月÷21.75天×15天=2,413.8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50.00元(3500元/月×1.5个月=5,25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8,500.00元(3,500.00元×11个月=38,500.00元)。四、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46,16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被告为原告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为准)。六、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社会保险关系。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可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春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玉龙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