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沟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永玉与营口科达运输有限公司、李祥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沟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杨永玉,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营口科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钢铁村。被告李祥朋,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个体。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永玉与被告营口科达运输有限公司、李祥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玉诉称,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雇佣我开辽HXXX**号油罐车,合计工资99,000.00元,已付58,200.00元,尚欠40,80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营口科达运输有限公司、李祥朋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开辽HXXX**号油罐车,共计工资99,000.00元,已付58,200.00元,尚欠40,8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另查,被告李祥朋所有的辽H480**号油罐车挂靠在被告营口科达运输有限公司处,原告在庭审前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录音1份,证人胡某、姜某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载油罐车,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工资,被告长时间拖欠资,拒不给付,显系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营口科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请求,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朋给付原告杨永玉人民币40,800.00元(肆万零捌佰元),并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工资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列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壹拾元),由被告李祥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姜雅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