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2014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乙同住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丁桥村,系邻居。2013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乙因为道地头桔树的事情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用镐刀砍伤周某乙的手臂多处。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乙外伤致双上肢瘢痕累计长度达15.0cm以上,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保全清单,收条,民事撤诉申请书,谅解书,证人陈某、林某、蒋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棍、镐刀刀头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月华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人民陪审员  朱建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关注公众号“”